魏延安与罗明英、卢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延安,男。
被告卢安良,男(缺席)。
被告罗明英,女(系被告卢安良之妻)。
原告魏延安诉被告卢安良、罗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魏延安、被告罗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安良、罗明英以借钱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魏延安借款伍万元(50000.00), 被告卢安良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农历2014年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利息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罗明英辨称,我跟卢安良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们确实向原告借了50000元,利息已经按照3%计算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5日。
被告卢安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魏延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妻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1页,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卢安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周某,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
被告罗明英质证: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罗明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系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对被告罗明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罗明英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罗明英所举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卢安良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魏延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周某作为担保人。利息按双方约定二被告已付至2015年1月5日,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从2015年1月6日起到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卢安良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魏延安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安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安良、罗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本案的利息包括在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和清偿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4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折算后月利率为0.5%),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即0.5%×4)。由此,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安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安良、罗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延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魏延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魏延安承担100元,由被告卢安良、罗明英共同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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