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高与罗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王大高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甲)

法定代理人罗华伟

被告罗华伟,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大启,

被告王大启,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原告王大高诉被告罗某某、罗华伟、王某、王大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大高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王大高,被告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华伟、被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大启及被告罗华伟、王大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罗某某、王某在XXX村原告王大高家附近燃放鞭炮,将原告家堆放的玉米秆引燃,并将原告王大高的砂机、柴油机烧毁,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罗华伟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害发生的经过属实。我愿意赔偿造成原告王大高经济损失的一半。

被告王某、王大启辩称,原告王大高所搁置的玉米秆、砂机及柴油机属公共场所,导致火灾的发生系被告罗某某点鞭炮丢进去引起的,王某只是提供了打火机,与王某无直接关系,况且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评估依据,故不予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被告应怎样赔偿 ?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大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罗华伟、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华伟,被告王大启、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大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大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7日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大高砂机及柴油机烧损前的市场价格为3190元,烧损后残值为670元,原告实际受损价值为2520元;同时本院经实地勘查,原告所搁置的砂机及柴油机位于其未浇板的房屋内。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王大高砂机及柴油机受损价值为2520元及其搁置位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提供打火机给被告罗某某在A市B镇XXX村原告王大高家附近燃放鞭炮,被告罗某某不慎将原告王大高家搁置于其未浇板房屋内的玉米秆引燃,将原告王大高搁置此处的砂机、柴油机烧毁。经鉴定原告的柴油机及砂机受损价值为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提供火机与罗某某共同在原告家附近放鞭炮时,将原告家堆放于其未浇板房屋内的玉米秆引燃,导致其搁置此处的砂机、柴油机被烧毁,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罗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罗华伟、王大启作为监护人明知其子女所燃放的鞭炮系易燃易爆物品,燃放时应当进行监管,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发生,而被告罗华伟、王大启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导致原告的财物受损,故被告罗华伟、王大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大启、被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大启所提的原告搁置的砂机及柴油机位于公共场所的辩解,经查其辩解的争议场所与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不符,原告所搁置的砂机及柴油机位于其未浇板的房屋内,该地点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大启、被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大启所提的导致原告王大高砂机及柴油机被烧毁系被告罗某某将点燃的鞭炮丢进去所引起的辩解,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其提供的打火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鞭炮,系被告罗某某点燃鞭炮后才导致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王大高的财物受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人系共同侵权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大启、被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大启所提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无依据的辩解,庭审后,经原告王大高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均认可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为2520元,对此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造成原告砂机及柴油机烧毁的民事过错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提供打火机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将点燃的鞭炮丢进原告王大高家未浇板的房屋内造成其财产受损,综上,被告罗某某的责任要大于被告王某,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原告财物受损经济损失2520元的70%责任即 1764元,被告王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756元,烧毁的砂机及柴油机的残值归原告王大高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华伟赔偿原告王大高砂机及柴油机损失费2520元的70%,即1764元,由被告王大启赔偿原告王大高砂机及柴油损失费2520元的30%,即756元;被告罗华伟与王大启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大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 150元(其中鉴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华伟105元,被告王大启承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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