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田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某,80岁,系死者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青文,系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19岁,(未到庭)。
被告张某丁,43岁,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田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田某某及其代理人黄青文、被告张某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龙壤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之子张某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贵ELM29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受伤后经70天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83289.96元。被告张某丙驾驶贵ELM293号摩托车时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和该车车主均为被告张某丁。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付1万元,被告张某丙和张某丁仅付2000元。二原告因张某乙死亡所致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273.60元;误工费86元/天×70天=6020元;护理费86元/天×70天=6020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8328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3901.71元×10年÷6人=6502.85元,合计327766.4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207766.41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70%即145436.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儿子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受伤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4000余元,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支出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核查判决。张某丙由于受到原告及其家人惊吓而出走,现已下落不明。张某乙伤后,我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2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张某丙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张仕华抢救费1万元;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我公司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垫付抢救费1万元的义务,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张某丙的追偿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二、针对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原告损失的如何分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3、清水河派出所及清水河镇新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张某乙的父母。4、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3]262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乙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丁以及车辆投保情况。5、兴义市人民医院关于患者张某乙医疗费用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乙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8289.96元,并证明原告因欠费而不能提供发票。6、张某乙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的用药日清单,拟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和费用产生的情况。7、张某乙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张某乙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情况。8、《疾病疹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乙的具体损害部位及严重程度。
被告张某丁、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证:“收条”一份;拟证明已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交警部门付给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
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证:“电子转账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在2013年9月23日垫付抢救费10000元。
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丙(发生事故时未成年)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贵某甲号摩托车由清水河黑脸地方向往清水河蚂蚁田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清水河镇兴场村唐某某宅前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二原告之子张某乙驾驶的贵某乙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70天后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178289.56元,其中原告预付123700元,现仍欠该院费用54589.96元。事发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张某丁通过交警付给原告1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贵ELM293号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夫妇共育有子女6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分配、张某乙治疗过程、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人数等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关于患者张某乙医疗费用说明”及“住院一日清单”, 张某乙的医疗费用应为178289.96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二、误工费应为53.58元×70天=3750.60元;三、护理费亦为3750.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0天=2100元;五、死亡赔偿金95060元;六、丧葬费18273.6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张某甲:3901.71元×5年÷6(抚养义务人)=3251.425元;(2)田某某:3901.71元×5年÷6(抚养义务人)=3251.425元,共计6502.85元;八、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本项属必然发生费用,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318227.61元。被告已赔付部分予以扣减。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张某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已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即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且该法属上位法,其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在本案中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主张追偿权。
对于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子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亦受伤住院,遭受损失一节,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反诉,本案不予并处。被告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提供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双方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共计208227.61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70%即145759.33元,扣减已付120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还应赔偿133759.33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甲、田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84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4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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