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投入了70000元钱,煤生意做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63000元。因二被告当时有些困难,再三要求原告将此63000元再借给他们周转一段时间,原告考虑到朋友的关系当时就同意了二被告的要求,并由二被告共同写了张借条;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而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钱。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还钱,二被告要求再宽限一段时间,并重新更换借条写下了还款期限,口头承诺超期按照同息百分之五罚息。期满之后,二被告仍不守诚信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曾电话告知原告,此款由他本人负责,与杨某某无关,原告也同意由张某某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本金63000元及超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农历2月25日算至此款还清之日至,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当时是合伙做生意的,经过结算,杨某某和张某某应退还周某某60000元,因张某某个人欠周某某3000元,就写了一张63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借条由张某某和杨某某签字,事后,杨某某和张某某对此债务进行了清算,应当由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杨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还写了一张条子说明该笔债务由张某某自己清偿,与杨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书写的借条欠周某某的债务应当由谁清偿?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
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由“张某某”、“杨某某”共同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3000元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
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由“张某某”书写并签字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清偿,与被告杨某某无关。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向被告杨某某释明,被告杨某某愿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条与杨某某提交的证明,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提交人对证据的真实作了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与杨某某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合伙做生意,后来经过结算清楚,2013年2月1日,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写借条向原告周某某暂借了应付周某某的63000元,2013年7月3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协商,该笔债务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不由杨某某承担,张某某当日写下证明,事后已电话通知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
另查明,借条中签名的“杨某某”为本案被告“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前述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经过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周某某的投资及盈余分配共计63000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周某某借下该债务,对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此法律关系中,二被告是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但之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又自行经过结算,由张某某独自承担该笔债务,二被告的行为是完全平等自愿的,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对该协商后由张某某一人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把所有义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行为,已经过债权人周某某同意,故该债务的转移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某某应当全部承担该笔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农历2月15日(即2013年3月26日)以前,由于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就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付款的利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前述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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