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继伦与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韦继伦。

被告张波。

委托代理人张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继伦诉被告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韦继伦,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继伦诉称,2009年初,原告韦继伦与工友曹某某、熊某某等一起在云南省某县为被告张波做工,从事挖机坑、打混泥土工作,同年2月20日上午6时30分,原告韦继伦在施工时掉入约7米的机坑,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云南省南涧县医院、草医魏某某开办的诊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10年1月7日原告就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后续治疗费用不能确定,故后续治疗费在该案中未得到支持。2014年2月17日原告韦继伦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882.19元、护理费488元、护工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98.19元,应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

被告张波辩称,一、原告韦继伦受伤后,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医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的医疗费,此后产生的后果被告张某不再负责,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其中自己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中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另外交通费由于没有具体票据、同时其就在本地医院进行治疗,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雇佣原告韦继伦在被告张波承包的云南省某县的工地上从事挖机坑、打混泥土的工作,2009年2月2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韦继伦在施工中掉入7米深的机坑内,致原告右腿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南涧县人民医院、草医魏某某开办的诊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间被告张波与原告韦继伦签订了一份《医疗协议》,协议约定:“一、土医生治疗费用柒仟元及在南涧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因原告自愿在南涧县本地请土医生治疗,被告不承担以后产生的一切后果。”后被告张波结清了原告在南涧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并支付了原告的中医费。2009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月7日,原告韦继伦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波赔偿其损失,已生效的(2010)兴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协议》第二条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令被告张波赔偿原告韦继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31947.55元,原告韦继伦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韦继伦并未支出,且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后续治疗费在该案中未予支持。

2014年2月17日原告韦继伦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原告韦继伦自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3882.19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韦继伦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2010)黔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0)兴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继伦系被告张波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波作为雇主,应就原告韦继伦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协议》第二条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张波关于其已履行《医疗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为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波应就原告韦继伦因本次事故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其中原告韦继伦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未超过上一年度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系原告韦继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提供金额为320元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上未载明运输的起始点,也未载明运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获本院确认,但原告韦继伦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符合一般生活常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韦继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行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3882.19元;

2、护理费488元(按原告诉请);

3、误工费488元(按原告诉请);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5、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5项共计5198.19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继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98.19元;

二、驳回原告韦继伦对被告张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