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如举、郎录仁与郎录林返还土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郎如举。

原告郎录仁。

法定代理人郎如举,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委托代理人郎录兰。

委托代理人郎录连。

被告郎录林。

原告郎如举、郎录仁诉被告郎录林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郎如举、郎录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录兰、郎录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如举、郎录仁诉称,在兴义市木浪河二期扩容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征用了原、被告的土地,其中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16000元已由被告领取,拒不返还。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长女郎录兰和次女郎录连向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由被告郎录林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6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6000元。

被告郎录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兴义市木浪河二期扩容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征用了原、被告的土地,其中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16000元已由被告领取,拒不返还。2013年11月19日,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郎如举、郎录仁与被告郎录林自愿达成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郎录林在取到木浪河二期扩容工程土地款后,分给小弟郎录仁16000元,并且郎录林给小弟郎录仁办理一个存折,将16000元打到郎录仁账户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郎录林仅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000元后未再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在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仅给付1000元后未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土地补偿款15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被告郎录林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郎录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郎如举、郎录仁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郎录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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