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与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明某某。

被告卯某某。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认识恋爱后,于同年9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8日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证,2002年7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明甲,2010年3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平房一栋,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贵EXXXX);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某银行贷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某省某市周某的借款50000元,欠某省某市何某的借款40000元,欠明甲某的借款50000元,欠某驾校砂石款30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猜疑我在外找女人,造成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男孩明甲、女孩明乙由我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平房一栋,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贵EXXXX),归我所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4、夫妻共同债务:欠某银行贷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某省某市周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欠某省某市何某的借款40000元,欠明甲某的借款50000元,欠某驾校的砂石款30000元,全部由我偿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9年3月认识后,于同年9月结婚,2002年双方自愿到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男孩明甲、女孩明乙,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平房一栋,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贵EXXXX)。原告讲的离婚理由不存在,原告在某市租房与一个女人经常居住在一起,有不正当关系。我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生育子女归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实为多少,如何偿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贷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某银行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质证:我不知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卯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2张,证明原告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同时李某还打过我,我在某派出所因此事还报过案。

原告质证:这照片是真的,但是我跟李某是正当交往关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排除经过技术处理,且照片里客观上也没有被告被打的场景,及被告向某派出所就此事报过案,不具有关联性等证据的特征,因此,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明某某在某省某县城打工期间与被告卯某某认识恋爱,于同年9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8日,双方自愿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明甲,2010年3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明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的一层楼平房一栋(5间约140平方米)、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贵EXXXX)。2014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此后,原告以被告经常猜疑其在外找女人,造成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起诉与被告卯某某离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并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明某某要求与被告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等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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