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丹、张天豪与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天豪(张天磊),系原告李丹丹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丹丹,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委托代理人金记学,基层组织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庭虎。
被告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定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
原告李丹丹、张天豪诉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学卫、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张天豪共同诉称,原告李丹丹是受害人张虎之妻,原告张天豪是原告李丹丹与受害人张虎共同所生子,张虎的父母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张虎受害前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招录的学员,被告牛庭虎是该驾校的教练。2013年3月17日,张虎和毛雨、方英、熊权等学员在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设在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小箐组的训练场内接受被告牛庭虎的驾驶培训。张虎在驾驶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训练过程中,因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辆失控冲向训练场边,右前轮撞到场边水泥砖弹起翻下高约3米的坎下,在车辆弹起翻落过程中张虎被甩出车外随车坠落坎下,被车辆左前门砸到头部,并被卡在车辆和地面之间而严重受伤,伤后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和被告牛庭虎已赔偿了原告方因张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损失共计18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诉请该部分的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今未获赔偿,该二项损失应由被告牛庭虎赔偿,鉴于被告牛庭虎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的教练,故该驾校在被告牛庭虎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查明,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为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张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除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和被告牛庭虎已赔偿的部分外,原告方尚有下列损失未获赔偿:
1、死亡赔偿金374010元(18700.51元/年×20年);
2、张天豪生活费113271.30元(12585.70元/年×18年÷2人)。
前述1—2项共计487281.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庭虎赔偿原告方因张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张天豪生活费共计487281.30元,同时判令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方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张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是就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发生本次事故时,张虎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并且张虎无驾驶资格驾驶,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庭虎受领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于庭审后到庭陈述(原告方已就该陈述内容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方所述张虎驾驶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训练场地内,训练过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辆失控坠落坎下,造成张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购买后带车受聘为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当教练,该车登记于该驾校名下,故为“贵E1XXX学号”,我自己交纳保险费以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的名义就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背面打印有太平洋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张虎是我带的学员,2013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带着张虎等学员在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设在晴隆县小箐山庄处的教练场地内训练科目二,轮到张虎驾驶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训练时,张虎比较性急,我站在车外指导其练车,不料张虎在训练过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了,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场边翻下约3米高的坎下,张虎也随车掉落坎下严重受伤。张虎伤后,我立即送至晴隆济康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同日转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抢救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已由我全额支付。张虎死亡后,在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我代表自己及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外,协议约定由我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共计180088元,并同时明确约定原告方不得再向我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现我方已按协议足额支付了原告方共计18008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丹是受害人张虎之妻,原告张天豪是原告李丹丹与受害人张虎共同所生之子,张虎出生于1989年5月6日,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张虎父母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张虎生前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招录的学员,被告牛庭虎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聘用的教练。2013年3月17日,被告牛庭虎带领张虎等学员在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设在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小箐组的训练场内进行驾驶训练,张虎在驾驶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训练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辆失控冲向训练场边掉落约3米高的坎下,造成张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的事故,因抢救张虎发生的抢救费用已由被告牛庭虎全额支付。2013年3月19日,在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牛庭虎代表自己也代表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李丹丹、李国斌(李丹丹之父),乙方为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牛庭虎等。书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死亡补偿费180088元,除上述补偿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或补偿;二、除一次性补偿外,贵阳医学院、济康医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三、甲方必须积极主动配合乙方到保险公司搞好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明证据;四、不管保险公司赔偿乙方多少,甲方无权过问和干涉;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书面协议上有李丹丹、李国斌、牛庭虎及在场人签名,并加盖了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已按协议向原告方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80088元。
另查明,被告牛庭虎以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的名义就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承保后向投保人出具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背面打印有太平洋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答辩及被告牛庭虎庭后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现场照片、张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牛庭虎庭后提供并经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学卫质证的《赔偿协议书》和原告李丹丹向被告牛庭虎出具的180088元赔偿款《收条》及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张虎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招录的学员,在张虎培训期间,该驾校应为张虎提供安全保障,张虎在驾驶培训期间于训练场地内驾驶该校教练车发生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庭虎是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聘用的教练员,有义务对作为学员的张虎进行指导、监督,并善尽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牛庭虎未善尽前述义务,导致学员张虎在训练过程中不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现场教练的被告牛庭虎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承担。但是,张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牛庭虎代表自己也代表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与原告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审视该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协议明确约定除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180088元及抢救费用由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承担外,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主张任何赔偿费用或补偿,也即该赔偿协议是一次性解决方案,该赔偿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已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在本案中再诉请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驾校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张天豪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交强险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质责任保险”,张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人身伤亡,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张虎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原告方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的问题,被告牛庭虎以被告黔西南州晶森驾校的名义就贵E1XXX学号小型教练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向投保方出具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并在保险单正本背面打印了太平洋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张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也即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故原告方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丹丹、张天豪对被告牛庭虎、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李丹丹、张天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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