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黄焰,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浦建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为贞丰县水车田左干渠工程CI标段向被告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0时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我公司,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工程中施工的40名工人,只要在这个工程的工期内施工的人就是被保险人,故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2012年11月5日我公司的施工人员王礼堯(尧)在将运料拖拉机停在料场斜坡处卸砂时,因砂石松散,拖拉机压塌堆石边坡使该拖拉机侧翻滚下近30米高坡,造成王礼堯(尧)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贞丰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王礼堯(尧)当场死亡的事故是施工生产时意外事故。而被告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为由拒赔。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格式免责条款中第七条无效;2、判决被告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王礼堯(尧)意外伤害保险费2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人,是不特定的。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时,我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的员工王礼堯(尧)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一辆变型拖拉机,根据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上述情形属于我公司的免责事项,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是由被保险人来索赔,而不是投保人,且保险条款也有约定,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金作为其遗产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三浦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包的贞丰县水车田左干渠工程CI标段工程中40名不特定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保险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王礼堯(尧),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而被保险人王礼堯(尧)已经死亡,其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原告三浦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贵州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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