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在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性格及生活方式等差异较大致使矛盾不断上升激化,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属名存实亡。通过原告慎重考虑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给予及时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儿子陆某乙读书及大笔费用夫妻各承担一半;3、现有商品房一套,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某某小区(房号:CXXXX),约125平方米(被告婚前首付,原告出钱装修)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赠与被告所有并居住。
被告曾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是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2、我与原告离婚将对儿子陆某乙幼小的心灵造成很大的伤害,对孩子的后天成长、身心健康及对社会和谐带来极不稳定的因素,是我做母亲的最不愿意看到的和做的;3、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及办案领导给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曾某于2006年认识后,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性格存在差异,夫妻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因此,原告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另外,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CXXXX房屋一套面积125㎡,属于曾某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光碟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儿子陆某乙,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夫妻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让子女能健康成长,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为此,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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