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刘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孙林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向兴义市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 年,贷款年利率7.02%,贷款逾期按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所购车辆作贷款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 年8月23日向借款人孙林发放了31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孙林向我行取得贷款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常发生逾期拖欠,本笔贷款己于2013 年8月22日全部到期,所产生的利息为726.57元(其中正常利息是289.85元,罚息和复利是436.72元)。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83.6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为726.57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所欠本金8083.62元和正常利息289.85元之和8373.47元为基数,按加收罚息利率即10.53%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贵EBXXXX雪佛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林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林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牌轿车。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7.0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用所购车辆(贵EBXXXX雪佛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设置抵押,并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元(即贷款实际期限应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未全额还款,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所欠本金为8083.62元,正常利息289.85元、罚息和复利43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8月22日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尚欠本金8083.62元,正常利息289.85元,罚息和复利436.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83.6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为726.57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所欠本金8083.62元和正常利息289.85元之和8373.47元为基数,按加收罚息利率即10.53%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所购车辆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贵EBXXXX雪佛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贷款本金8083.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为726.57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837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对被告孙林所有的用于抵押的贵EBXXXX雪佛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林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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