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明春、王品武、王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帅明春。

原告王品武,系帅明春之长子。

原告王成,系帅明春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世长、黄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共同诉称,王礼堯(尧)系原告帅明春之夫,系原告王品武、王成之父。2012年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建设公司)为贞丰县水车田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06月28日0时止。2012年11月5日,王礼堯(尧)在贞丰县水车田左干渠坡轰隧道施工过程中,将拖拉机停在料场斜坡处卸砂时,因砂石松散,拖拉机压塌堆石边坡致拖拉机侧翻滚下斜坡,造成王礼堯(尧)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贞丰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王礼堯(尧)当场死亡的事故为施工生产时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王礼堯(尧)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违约。首先,造成王礼堯(尧)当场死亡的事故性质为施工生产时意外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应当无效。再次,王礼堯(尧)系投保人三浦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王礼堯(尧)运料所驾驶的是农用拖拉机,此时该拖拉机属于生产工具,而非在公路上进行运输的机动车辆。作为生产工具的拖拉机其行驶证二年未年检即没有拖拉机行驶证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因被保险人王礼堯(尧)意外伤害的保险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王礼堯(尧)是三浦建设公司的员工,但从贞丰县安监局和交警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来看,对其是三浦建设公司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我方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后的理赔过程中我公司并未违约。首先,我公司在与三浦建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附有保险条款,并作了相应的提示;其次,王礼堯(尧)既无驾驶证、又驾驶脱审多年的拖拉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如此驾驶的危险性,王礼堯(尧)的驾驶行为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予以免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帅明春之夫,王品武、王成之父王礼堯(尧)在驾驶拖拉机施工中是否有驾驶证?该拖拉机是否已过年检?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蒲建设公司为其承包的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中40名施工人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基本保障保额为200000元/人)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2013年6月28日0时止,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在保险单外还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在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12年11月5日,王礼堯(尧)驾驶贵10-7XXXX变型拖拉机在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坡轰隧道进口处施工时,因沙石松散,车辆压塌料场沙堆而侧翻滚下斜坡致王礼堯(尧)当场死亡。同年11月19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经过,11月22日,贞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出具一份事故证明,证明王礼堯(尧)死亡时的事故为施工生产时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蒲建设公司向王礼堯(尧)的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8000元。此后,三蒲建设公司及原告向被告索赔,2013年2月2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予以拒赔。

另查明,王礼堯(尧)生于1955年6月6日,其于2010年9月13日申领到拖拉机G型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原告帅明春系王礼堯(尧)生前之配偶,王品武、王成均系王礼堯(尧)生前之子,王礼堯(尧)的父母在其生前均已亡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拒赔通知书》、《贞丰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事故证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薄》、《王礼堯(尧)》家庭成员情况的说明》、《领条》、《王礼堯(尧)拖拉机驾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浦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的40名施工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三浦建设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三浦建设公司与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礼堯(尧)在上述工地上驾驶拖拉机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后,三浦建设公司已向其家属支付了因王礼堯(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款等费用,据此可以认定王礼堯(尧)与三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被告在辩论中提出的无法分辨三浦建设公司与王礼堯(尧)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临时性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就结束的合同关系问题,因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其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以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以完成一项或多项工作,并领取报酬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并不能否定三蒲建设公司与王礼堯(尧)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据此,结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能够认定王礼堯(尧)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人身应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礼堯(尧)在施工中因故死亡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范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事故发生时王礼堯(尧)无驾驶证,且驾驶脱审多年的变型拖拉机为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所辩解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对上述条款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后,是否还需要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依据,而是否需向投保人予以明确告知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及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按期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应当接受的是行政处罚,其行驶证并不当然意味着就失效,显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一定属于本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中的“无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之情形。且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礼堯(尧)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即使其驾驶了无有效证件的贵10-7XXXX号变型拖拉机,也只是在不具有公众通行性质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驾驶以进行施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道路行使”范畴。并且施工现场砂石松散致车辆压塌路基后侧翻滚下斜坡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拖拉机未定期进行年检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作为其免责事由的做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当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其中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等概念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礼堯(尧)在无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礼堯(尧)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系被告承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基本保障-身故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中“基本保障保额200000元/人”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因被保险人王礼堯(尧)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王礼堯(尧)的继承人即三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故对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共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因被保险人王礼尧死亡产生的保险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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