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彭勇勇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勇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新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建国、彭勇勇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王建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彭勇勇诉称,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兴仁县陆关轻工业园建设项目,特组建了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兴仁陆关轻工业园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该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与两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方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给项目部在工程上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提供了出租材料,至2013年2月止被告累计支付租金29万元后就一直未按时如约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9月30日,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171802元,同时仍有4937米钢管、8392套扣件、135只顶托未归还,鉴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只得提出终止与项目部的租赁关系,同时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款171802元,承担违约金923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4937.5米、扣件8392套、顶托135只相应价值款18163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仅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租赁关系:1、被告与二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公司印章管理严格,不存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且所有材料也没有总公司盖章确认;2、二原告诉称的主体并非被告,被告的全称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其他单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勇勇系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质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义广大租赁站)业主,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变更),兴仁陆关轻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2月19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兴仁陆关轻工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兴义广大租赁站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兴义广大租赁站)出租架料给乙方(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限为乙方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租赁物资价格为架管日租金0.01元/米,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米,赔偿价格7.5元/套,顶托日租金0.08元/米,赔偿价格38元/套;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据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乙方指定经办人(或领料人)为郑敏。归还架料时,没有修复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用:架管校正2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30元/套,扣件缺螺丝0.8元/个,顶托维修洗油2元/只,顶托缺螺母6元/个,顶托缺底板6元/个,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有材料不能修复或归还甲方,按合同第二条第3款(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00%赔偿。除此之外,合同还对上、下车费、违约情形、验收及归还、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兴义广大租赁站分十次向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提供钢管58083米、扣件31200套、顶托3750只,合同指定收料人郑敏在租赁物资(租)料单上签名(其中一次签收人为黄建权)。2012年8月17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分十一次返还兴义广大租赁站钢管53145.5米、扣件22808套、顶托3615只,并支付租金290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尚欠兴义广大租赁站租金142008.66元,钢管校正、扣件洗油等费用20646元,且还有钢管4937.5米、扣件8392套、顶托135只仍未归还兴义广大租赁站。
上述事实,有《兴仁陆关轻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是“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兴仁陆关轻工业园项目部”,且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由于兴仁陆关轻工业园项目建设系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内设的项目部对外的行为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至于公司的印章如何使用,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到庭抗辩,仅提供一份答辩状称“公司有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所有材料没有总公司加盖印章,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架料租赁合同,与原告不具有架料租赁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因未能举证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是兴义广大租赁站,该租赁站系彭勇勇个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王建国并非兴义广大租赁站登记业主,也未举证证实其系该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本案出租方的诉讼主体应为彭勇勇,王建国与兴义广大租赁站的关系,可另行处理。
《架料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出租方的兴义广大租赁站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方在仅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和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未全额支付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应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本院可认定: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0月7日,兴义广大租赁站分十次向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提供钢管58083米、扣件31200套、顶托3750只;2012年8月17至2013年5月20日,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分十一次返还兴义广大租赁站钢管53145.5米、扣件22808套、顶托3615只;截止2013年9月30日,万利公司兴仁陆关项目部尚欠兴义广大租赁站租金142008.66元,钢管校正、扣件洗油等费用20646元,未还钢管4937.5米、扣件8392套、顶托135只。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30日所欠租金142008.66元,钢管校正、扣件洗油等费用20646元,赔偿未归还钢管4937.5米、扣件8392套、顶托135只折价赔偿款181632.5元(4937.5米钢管×23元/米+8392套扣件×7.5元/套+135只顶托×38元/只=1816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包含有上、下车费9147.34元,因该笔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其垫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360元,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在于对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性,租赁关系中出租方的主要权利,即是获取租金,而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后续租金,并已得到支持,故对原告又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勇勇租金142008.66元及钢管校正、扣件洗油等费用20646元,并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折价款181632.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44287.16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及彭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原告彭勇勇承担993元,被告承担30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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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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