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明与叶元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赵金礼。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元孟。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明诉被告叶元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光明的法定代理人赵金礼及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叶元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明的法定代理人赵金礼诉称,被告叶元孟雇请原告为其做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的小工。2012年3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在兴义市万屯镇全心村做工,收工后,被告叫原告同其到兴义拿电锤,到达兴义后被告与他人喝酒,后叫原告和案外人邓志富一起乘坐由其驾驶的贵EXXX小型轿车由下五屯往顶效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50分许,行至兴义市三环路洒贡时,由于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过程中操作错误,将刹车踩成油门踏板致使该车驶出路外,撞上路边花池及灯杆,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昏迷后,黔西南州中医院急救车将其拉到该院抢救治疗,跟随急救车的被告到医院后诬说原告是被他人打伤的,经该院诊断治疗,原告的伤为中医:痿证(气滞血瘀);西医:1、脊髓完全性损伤并四肢功能障碍;2、颈椎体爆裂性骨折,滑脱内固定术后;3、头皮裂伤;4、骶尾部褥疮;5、泌尿道感染。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E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胡培飞和该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兴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时认定原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不当。原告继续医治到2013年6月25日,产生医疗费36034.75元。原告医治终结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2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医疗费36034.75元、误工费1058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42.20元、护理依赖费492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950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5326.75元的70%,即451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元孟辩称,1、原告的受伤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就已提出原告受伤系因他人故意伤害而非因交通事故所致,而且被告已经依法向桔山派出所报了警,后来去问,派出所说刑侦科还在调查,应该有侦查记录的。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确认。鉴定费、交通费应当依据正式发票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3、对于原告主张的依赖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有失公平,因为原告的伤情每年都在不断变化,原告一次性主张计算20年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4、被告从没有雇请过原告,实际上被告与原告都是同为案外人王雄干活,原告也是王雄请来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去过医院,一直在现场,是王雄与他的女朋友去的医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向其付过钱,被告之前的付钱行为也是出于人道主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原告在劳动时间之外与他人在兴义市北京路王雄家饮酒娱乐,当晚22时过后,原告与被告等人离开王雄家同到星歌会继续娱乐,至次日即2012年12月17日凌晨2时过后娱乐结束,结束后被告持证驾驶登记于胡培飞名下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无偿送原告等人各自回住处休息。2012年12月17日2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三环路洒贡处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踩刹车减速时踩成油门踏板,致使车辆冲出路外撞上路边花池及灯杆,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脊髓完全性损伤并四肢功能障碍、颈4椎体爆裂型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计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36034.75元(含原告出院后已实际发生的合理治疗费1735.66元)。原告出院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和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赵光明曾于2013年3月21日就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9271.69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被告叶元孟赔偿原告赵光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共计108227.18元。扣减被告叶元孟已支付的52000元后,被告叶元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赵光明56227.18元”。被告叶元孟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3)兴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上述法律事实,有本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诊疗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和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答辩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元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错误地将踩刹车减速踩成油门踏板,这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光明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元孟应就原告赵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赵光明于劳动时间之外非因提供劳务,且好意无偿搭乘被告叶元孟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无论原告赵光明是与王雄还是与被告叶元孟构成劳务关系,均不属雇主责任范围,也鉴于是好意同乘关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叶元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元孟虽然主张原告赵光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后又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但其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并未就其提出的“故意伤害”立案侦查,且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同时,原告方始终否认被告叶元孟提出的该项事实,被告叶元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赵光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又被他人殴打的事实成立,依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归责,被告叶元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被告叶元孟主张原告赵光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又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高于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故按原告方主张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赵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6034.7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179787.86元-原来判决确定被告须支付的医疗费145488.77元+原告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35.66元);
2、残疾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100%);
3、住院期间护理费6942.20元(原告主张的67.40元/天×103天);
4、误工费8364.96元(原告当庭变更后的53.28元/天×原告主张的15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
6、鉴定费1300元;
7、就医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8、定残后护理费369015元(原告主张的24601元/年×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后确定的15年)。
前述1-8项共计520106.91元,由被告叶元孟承担70℅即364074.83元,原告赵光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元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364074.83元;
二、驳回原告赵光明对被告叶元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叶元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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