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梅与问中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陈清梅。

被告问中琴。

原告陈清梅诉被告问中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梅、被告问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梅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在问中琴家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从家中拿出木棒打我,致我背上、手上多处受伤。我伤后在兴义市医院威舍分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497.3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32元、误工费783元、护理费783元、营养费270元,

被告问中琴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先将我家朝门打坏,并辱骂我,还用石头将我打伤后,我才拉着她衣服发生抓扯,我的意见是我没有打伤原告,同时我也受伤产生了医疗费,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责任的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居住的妯娌关系,两家因部分土地权属曾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7月2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家中拿出木棒欲打原告,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497.32元。被告因此事被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予以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认定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兴义市公安局兴公(威)字[2013]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梅与被告问中琴作为相邻而居的妯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处理好妯娌及邻里关系。但双方两家因琐事互不相让,多次发生纠纷,矛盾激化,进而在家庭兄弟、妯娌间进行吵打,对矛盾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就涉及本案的人身损害而言,双方对事情的处理不冷静,争吵后发生抓打,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对本次抓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所称自己在此次抓打中也有受伤,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未依法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据实确定,虑及原告系60多岁的老人,其劳动能力因年高受限,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按上年度服务及相近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予以说明确需补充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1497.32元;

2、护理费695.97(77.33元/天×9天)。

前述1-2项共计2193.29元,由被告问中琴赔偿1096.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问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梅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96.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清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陈清梅承担75元,已在立案时交纳,由被告问中琴承担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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