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雪雪与陈伟、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曹雪雪。

被告陈伟(未到庭)。

被告王鑫(未到庭)。

原告曹雪雪诉被告陈伟、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雪雪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于2013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钱,并承诺1个月之内偿还,为保证还款,其合伙人被告王鑫自愿为之担保,有二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陈伟仅偿还我2000元之后,余款10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脱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伟、王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算至此款还清为止,月息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伟、王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曹雪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二)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时间、用途、期限及金额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陈伟、王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向原告释明,原告确保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综观全案,上述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且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伟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曹雪雪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曹雪雪书面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鑫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伟于2014年1月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曹雪雪借款12000元用于做生意,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被告王鑫提供担保,原告曹雪雪已将借款12000元交付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出具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被告王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被告王鑫为被告陈伟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伟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10000元。故对原告曹雪雪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代被告陈伟向原告曹雪雪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向其追偿。利息方面,因原告曹雪雪与被告陈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曹雪雪要求被告陈伟、王鑫按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具体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雪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王鑫对被告陈伟的上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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