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 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2008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彼此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吴某某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因此而受到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罚过。在与被告吴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其经常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和对家人进行辱骂、施暴,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砌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且原告无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吴某甲的健康成长,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育费。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吴某甲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应怎样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到某某乡民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2008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要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吴某某因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处罚,且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又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从此可看出被告也没有主动和原告和好的愿望,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吴某甲在此前一直与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夫妻离婚后,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应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吕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吴某某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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