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荣与李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陈正荣(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德红(未到庭)。

原告陈正荣诉被告李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正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荣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李德红以做桐油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如果到期未还款被告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加罚息)。晏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果李德红不能还清此借款,晏某自愿为其偿还。还款时间到后,原告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李德红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80元(20000×0.6%×6×4);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李德红向原告陈正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正荣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如到期不按时偿还,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付给债权人,此借条签字生效,并附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凭证,借款人:李德红,2013年6月6日。借款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此借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担保人:晏某。2013年6月6日”。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正荣主张被告李德红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李德红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德红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正荣请求被告李德红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2880元的问题,借条中虽然约定了若到期不按时偿还该借款则债务人必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债权人,原告认可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利息,但是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来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现要求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个月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以月利率0.6%作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应为0.47%,故逾期利息计算公式应为:20000元×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12个月×6个月×4倍=2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德红偿还原告陈正荣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德红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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