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4年10月17日A2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谭某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2009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谭某甲,2010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17日,共同生育女孩谭某乙。我与被告谭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2月,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回家看望过子女、寄钱回家补贴家庭开支,也从未与我联系。共同生育子女谭某甲、谭某乙,一直由我独自抚养到2013年7月底,此后,被告父母将两个孩子接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谭某某离婚;2、共同生育男孩谭某甲、女孩谭某乙,我自愿抚养成年,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负担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我不要求法院审理,待我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另行提起追索孩子抚养费诉讼;3、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自201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在某市某镇某社区居住,2012年2月,被告谭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2、原、被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至2013年7月底,同年8月,被告父母将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接走。
第四组证据: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
1、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谭某甲与谭某乙;2、2013年8月底,被告父母将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接走;3、同居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原告父母亲的房屋内,双方的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自双方共同生育女孩后,夫妻关系开始淡漠,2012年2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谭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母亲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证实:1、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结婚后,一直与我们共同居住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房屋内,也就是在一个大家庭内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家另住,房屋是我们修建的,原、被告没有共同修建房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2012年2月,原、被告吵打后,谭某某离家出走,一直就没有回来;3、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谭某某离婚后,我也曾多次打电话给谭某某,电话能够打得通,但从来没有接听过电话,打电话给他的目的也是希望他与原告好好的维持这个家庭;4、谭某某离家出走后,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至2013年7月底,2013年8月,被告父母将两个孩子接到某省某特区某乡某组,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某组组长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吴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的确是在我组居住,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修建,原、被告没有共同修建房屋,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在我组没有土地,所以他们也经常在外打工,原、被告的感情如何我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加盖了公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母亲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某组组长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真实客观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具备了证据的有关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生活,双方的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2009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谭某甲。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房屋内,至今未与大家庭分家另住。2011年9月17日,共同生育女孩谭某乙。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外出。共同生育的子女谭某甲、谭某乙,原告钟某某抚养至2013年7月底后,被被告父母接走。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认识同居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结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婚同居并共同生育孩子,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原告母亲出庭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2年2月,被告谭某某虽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宽生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娅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