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洪与黄子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肖德洪。

被告黄子丽。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德洪诉被告黄子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洪、被告黄子丽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洪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某省打工期间通过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双方承租某房屋居住。2014年3月15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期间,回到原告的出租房内,将原告的相机一部,尼彩牌手机一部,电磁炉一个,农村信合存折一本,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拿走,离开某省回到老家某省某市。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无奈之下只好前往某省某市寻找被告,但是被告拒绝会见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趁原告不在时拿走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相机一部,尼彩牌手机一部,电磁炉一个,农村信合存折一本,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属实,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原告诉称我拿走他的电磁炉一个,农村信合存折一本,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都不是事实,尼彩牌手机一部是我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后共同使用,虽然该手机系双方共同所有,现原告执意要回此手机,我同意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其余原告起诉请求返还的物品,我并没有拿走,因此也不存在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子丽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肖德洪相机一部,尼彩牌手机一部,电磁炉一个,农村信合存折一本,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公司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子丽没有和原告共同创造财产。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是恋爱关系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某公司江某某与邓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走原告的东西,并且此事还经过了派出所。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原告所列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拿走皮箱一口,电磁炉一台,提花被一床,《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这些物品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租某省张某某家房屋居住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第五组证据:某珠宝出具的购买戒子的《质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某珠宝购买戒子后送给被告黄子丽,被告不要我就收回来了,后来换成了耳环送给了黄子丽。

被告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购买。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虽提交了证人江某某、邓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但未说明该两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故该两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原告列的清单,即原告对案件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该证据不是国家正规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记载客户名称,系谁购买无法识别,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拿走耳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肖德洪在某省打工期间在网上与被告黄子丽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原、被告承租某省张某某家房屋居住。2013年8月26日,某市公安局给被告黄子丽办理了暂住证。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尼彩牌手机一部,购买后一直系被告在使用。2014年3月15日,被告带着尼彩牌手机离开原告回到某省某市某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此后,原告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拿走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相机一部、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庭审后原告将尼彩牌手机一部从法庭领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自己明确表示:虽然手机已被损坏,但不再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黄子丽也明确表示,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尼彩牌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也不要求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肖德洪与被告黄子丽通过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尼彩牌手机一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告肖德洪要求被告黄子丽返还尼彩牌手机一部,原告将尼彩牌手机一部从法庭领走,被告黄子丽同意该手机归原告所有,系双方对尼彩牌手机一部的归属进行的实体处分,已不存在诉争的返还问题,其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处分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相机一部、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也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电磁炉一个,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被告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磁炉一个,耳环一副,红绳戒指一颗,离婚证一本,红色皮箱一口,《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幅,提花被一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德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德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幅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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