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绍兴、吕天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孝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绍兴。
被告吕天信。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银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银泉担保公司)诉被告熊绍兴、吕天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银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顺斌、付世鑫,被告熊绍兴、吕天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泉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熊绍兴找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率为月息3.3%。原告即支付被告熊绍兴100万元,被告熊绍兴同时交付借款三个月利息9.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熊绍兴无法偿还本金就于2011年12月29日重新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5%,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并由被告吕天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熊绍兴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9日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熊绍兴及担保人吕天信要求还款,但二人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350000元)。
被告熊绍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我认可,每月的利息我也是付的,只是我实际才得901000元。
被告吕天信辩称,1、银泉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吕天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9日,熊绍兴向银泉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吕天信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保证期间应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2、《借条》是由银泉担保公司提供的打印件,在签署之前,借条上没有任何手书内容,因此,手书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备注内容,是银泉担保公司在认识到超过保证期间后擅自增加的,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可;3、熊绍兴于2012年12月29日在借条上加注的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未征得吕天信同意,故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原来的法定期间;4、吕天信不是借款人,银泉担保公司要求吕天信与熊绍兴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银泉担保公司的诉状中根本未提及要求吕天信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而是径直要求吕天信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针对主债务部分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其一、吕天信与银泉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取得银泉担保公司提供的任何借款,故银泉担保公司无权要求吕天信清偿借款本息。其二、银泉担保公司作为一家担保公司,根本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格,其贷款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等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其三、根据银泉担保公司诉状中的内容和银行凭条,银泉担保公司向熊绍兴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人仅对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返还责任。其四、银泉担保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了高达3.5%的月利率,已远远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根据银泉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银泉担保公司根本未要求吕天信承担保证责任,且银泉担保公司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对吕天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熊绍兴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2、被告吕天信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过?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熊绍兴向原告银泉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99000元后,通过农行转账方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孝琴账户转款901000元给被告熊绍兴。2011年12月29日,被告熊绍兴及担保人吕天信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熊绍兴,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担保人吕天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2年12月19日,被告熊绍兴在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打印体“此据”二字下注明“此款延续至2013年12月29日付,如中途还款已行”,并签名捺印。被告熊绍兴借款后,按月利率3.3%支付综合费用至2011年12月29日止,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3年5月,被告熊绍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之后未能付息还本。2013年10月29日,被告熊绍兴在原告给其书写的信中注明“本金我认可,现无力偿还利息”。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中打印部分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手写内容中在打印字“此据”上括号内备注内容,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备注内容非被告熊绍兴或被告吕天信书写,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手写内容在被告熊绍兴、吕天信签字时已存在,因此,对《借条》中打印字“此据”上括号内备注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打印字“此据”下手写内容“此款延续至2013年12月29日付,如中途还款已行”,被告熊绍兴认可为其自己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借条》打印内容的产生过程及被告熊绍兴支付综合费用的截止日期,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收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告熊绍兴每月支付原告综合费用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致熊绍兴信件》,被告熊绍兴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吕天信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真实反映被告熊绍兴明确认可对借款利息存在着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在卷佐证,足予以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熊绍兴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9000元,实际借款901000元,故预先扣除的利息99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熊绍兴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01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熊绍兴以3.5%的月利率的方式支付原告“综合费用”至2013年5月前,虽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熊绍兴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该“综合费用”虽名为综合费用但实为利息,被告熊绍兴给付利息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存在对利息的明确约定,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90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熊绍兴归还借款本金完毕止。被告吕天信在被告熊绍兴的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吕天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熊绍兴在《借条》上作出对主债务期限的延长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保证人吕天信,保证人吕天信的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吕天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天信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天信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绍兴偿还原告贵州银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银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贵州银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5元,被告熊绍兴承担678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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