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朝栋与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朝栋诉被告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顾朝栋,被告蒋文,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朝栋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蒋文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北京路方向往兴义市将台营隧道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健康药房”门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2013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3108.93元。
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注意左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后每3月复查一次,1年左右根据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根据该医嘱,兴义市人民医院每次的X片费用是132元,那么3次产生的费用为396元;之后每3个月复查1次直到拆除内固定,共需3次复查,而每次复查的费用是477元,那么3次复查的费用为1431元。另外,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注明“患者预计下次取内固定装置费用在4000-5000元”,故原告有理由主张下次取内固定装置的费用为4500元。对于误工费期限和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7.2.2项“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日为90日”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左侧2、3、5肋骨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90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而目前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日市场工资为200元-4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300元/天进行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3108.93元;
2、后期治疗费6327元(复查费1827元+取内固定装置费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4、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
5、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
6、交通费139元。
前述1-6项共计49004.9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文向原告赔付了13108.93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尚余的27896元经济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文、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贵E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应扣减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8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327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权威性鉴定意见,而且这仅是原告的预测,并未实际产生,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90天无任何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的27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3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蒋文辩称,蒋文驾驶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文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08.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蒋文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蒋文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北京路方向往兴义市将台营隧道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健康药房”门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2013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3108.9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文已向原告赔付了13108.93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8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文驾驶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和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已就贵E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蒋文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注意左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后每3月复查一次,1年左右根据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也已进一步明确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预计下次取内固定装置费用在4000-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装置费可以确定为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装置费4500元介于前述《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的合理费用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经过的期限约为7个月,故按照前述“出院医嘱”的要求,原告至少复查了4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到医院进行过复查并产生了复查费,相应地,对于今后的5个月原告是否会到医院进行复查也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装修合同书》和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和《装修合同书》仅证实了原告从事的工作属性,未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加之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存在个体差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宜按照相近行业即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多处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7.2.2条和10.2.1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90天作为误工期限。
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装置费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608.93元(医疗费13108.93元+取内固定装置费4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3、护理费1620元(原告主张数额);
4、误工费9550.80元(106.12元/天×90天);
5、交通费139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29728.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元元、误工费9550.80元和交通费139元,共计21309.8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418.93元(29728.73元-2130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蒋文向原告进行赔偿。减除被告蒋文已向原告赔付的13108.93元,再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的8000元后,实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19.80元(29728.73元-13108.93元-8000元)。至于被告蒋文已向原告支付的13108.93元,可据其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顾朝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19.80元;
二、驳回原告顾朝栋对被告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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