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寿华与吴正云、方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贺寿华,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吴正云,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方明丽,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贺寿华诉被告吴正云、方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寿华,被告方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寿华诉称,原告父亲罗正顺原系兴义市某饲料厂股东,原告也曾是该厂职工,被告吴正云作为饲料厂经销商,自2009年5月以来,陆续到该饲料厂购买饲料,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由于饲料厂无法继续经营,股东将债权进行分割。在债权分割后,被告所欠货款由厂长钱标与原告进行追偿,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总是仅承诺还款期限却不兑现,就这样一拖再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7150元。

被告吴正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被告方明丽辩称,这欠款不应该我还,因为我已经和吴正云离婚了,离婚时对这笔钱已经明确由吴正云自己偿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借条,在借条的签名处的签名是谁所签;2、该笔欠款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谁偿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贺寿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正云、方明丽共欠原告饲料款7150元。

被告吴正云未到庭质证。

被告方明丽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认可,欠款人处吴正云和方明丽的签名是我一人所签,签名处方明丽的捺印也是我亲自盖的。

被告吴正云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明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正云与被告方明丽已经离婚;

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正云、方明丽离婚时已经协商,该笔欠款由被告吴正云自己承担,不需要方明丽承担。

原告贺寿华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吴正云未到庭质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明丽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贺寿华与被告方丽明质证后,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明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方明丽向原告贺寿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贺寿华饲料款柒仟壹佰伍拾元整(7150元)”,在欠款人处有落款为吴正云、方明丽的签名,吴正云签名系被告方明丽所签,欠条中捺印为被告方明丽所为。

另查明:被告吴正云、方明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欠条所载明债务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欠条”中欠款人落款为“吴正云”、“方明丽”的签名都系被告方明丽所签,但并不影响被告吴正云、方明丽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正云、方明丽系2013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正云、方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明丽辩称,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该笔债务由被告吴正云偿还,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属于夫妻双方对于内部债务责任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拒绝还款,故被告方明丽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正云、方明丽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贺寿华货款7150元。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正云、方明丽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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