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豪俊与刘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0
原告王豪俊。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从香。

原告王豪俊诉被告刘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上某组某湾开设废旧金属回收站,被告经人介绍与我认识,并多次到我处购买废铁,也有赊账现象,但被告都已清偿。2012年7月15日,被告到我处购买废铁33.96吨,口头约定每吨单价2500元,被告通过货运部找车,我负责装车,共计货款84900元,被告当即承诺卸货回来后便立即给付货款。回来后被告以在某省某市没有结到账为由,要求我宽限给付时间,事后我多次追索,2012年12月17日,在某市某咖啡会所内,被告仅给付20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因当时被告拉走的货少了几百公斤,原告补了被告几百元钱,故后来被告将欠条写成整数6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给我,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货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给付我的货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7日,我在某市某咖啡会所内,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写有一张6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时原告亲笔书写收条一张给我是事实。之所以没有给原告的货款,是因为与我合伙的还有一个人马某,马某在某法院开庭时说过他给原告72500元,这笔款已经付超了,原告还要退出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废铁款6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豪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某市某货运信息中介协议》原件一份及某公司某事分公司出具的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货运,原告负责装车,原告卖给被告废铁一车,毛重35吨,废铁净重为33.96吨,废铁的单价为2500元一吨,共计货款84900元,发送目的地是某市某市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双方调解时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出示给被告质证,被告刘从香明确表示无异议。

被告也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亲笔书写的《证实收款》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某市某咖啡会所内,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原告亲笔书写这20000元货款的收条并拿给被告,同时将此前交易后收到的其他货款80000元也书写在收条上,并对80000元作特别注明“系2012年7月份前的货款”;2、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豪俊在某省某市某镇某社区上某组某湾开设废旧金属回收站。2012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废铁33.96吨,口头约定每吨单价2500元,共计货款84900元,被告通过货运部找车交给原告,原告负责将货物装上车,发送目的地是某省某市。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某市某咖啡会所内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亲笔书写了一张欠6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时原告亲笔书写一张《证实收款》给被告。被告所写的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老板铁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刘从香,2012年12月17日。”;证实收款的内容为:“证实收款,收到废铁款捌万元整(7月份前的货款),孙某帐号,收到刘从香货款贰万元(总计捌万伍仟元,欠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索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豪俊与被告刘从香自愿口头约定买卖废铁并已实际履行,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刘从香欠原告王豪俊货款65000元,并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予以确认,至此,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与马某合伙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废铁关系,且马某已支付72500元货款,超出了所欠的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豪俊货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从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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