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刚与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三村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玉刚诉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立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刚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与某路(西)交叉处的某某商品房(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2.73平方米;2、该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2747元,总价为318552元;3、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所列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4、被告逾期60天以后交房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5、原告逾期付款60日的,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的,承担原告累计付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8552元,另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5138元。但是,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将其所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31855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等损失15138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68692.55元(利息损失最终计算至判决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因为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合同的解除权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一旦经过,解除权便宣告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之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时间为该交房时间期至的60日后,故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应在2012年2月29日起的一年内,逾期不行使则该解除权消灭。所以自2013年3月2日起原告已丧失了针对原、被告所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原告本身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退还原告吴玉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书记员 陈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