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帅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同居,后于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6生育长女张某某甲,2006年5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乙,因原告已经进行了结扎手术,所以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儿子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到小孩成年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2009年在兴义市平房一栋,现价值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应该补偿原告4万元。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办酒同居,比较草率,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过大,常常发生吵架,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为此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也写有保证书交在派出所,但并未因此改变,仍然和原告吵打,还把原告撵出门。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2月外出到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达2年多时间。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该补偿原告4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告所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是否应该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张某某甲、婚生子张某某乙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和抚养年限;
第三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已经进行了结扎手术,有优先抚养小孩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建设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平房一栋,系合法建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组证据:(2013)黔义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2013年6月25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自行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甲,2006年5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乙,2008年12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16日原告丁某某在计生站进行节育手术,2003年6月25日原告丁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2013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12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3年6月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丁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说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同时考虑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比较适宜,经征询原、被告之女张某某甲其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某某自行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帅 俊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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