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朝夔与黎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黎后勇,男(缺席)。
原告贾朝夔诉被告黎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后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签订了共同承包经营葛州坝云南省禄劝县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灌浆孔工程的《合伙协议》。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
被告黎后勇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贾朝夔与被告黎后勇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合作搞工程。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购买中巴车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黎后勇因购买中巴车缺资金向原告贾朝夔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后勇偿还原告贾朝夔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黎后勇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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