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1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引,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谭化虎、邹引,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夫妻之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原、被告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某某,现已满六周岁,从2011年起在广州上幼儿园至今。此前,出于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小孩继续跟随原告在广州就读小学,原告为此支出找学校的各种费用12万余元,现在已经为小孩办理了在广州省级小学入学的相关手续,收到了学校的入学通知和证明。但现在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小孩却被被告强行带回兴义抚养。在经济条件上,原告有较高固定收入和工作,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异条件。相反,被告长期无正当职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对相关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但考虑到小孩年幼的实际,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小孩由原告抚养较妥。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关于抚养,我方比被告更适宜抚养孩子,从原告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系第二次婚姻,原告在第一次婚姻,原告有婚生子,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已经有婚生子,而被告系第一次结婚,因此,小孩应优先考虑判决被告抚养;二、原告的工作非常忙,大部分时间在广州,而原告在兴义市有很多店铺,原告经常往返兴义与广州,无暇照顾孩子,只能请保姆代为照顾,因此小孩宜由被告抚养;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家庭情况,原告母亲早年过世、而父亲又重组成家庭,因此原告及其父母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四、原告在广州居住,其居住条件是租住房屋,其没有稳定的居住条件,其租房在广州天河区沙河,环境嘈杂,因此不利于子女成长;五、小孩从出生就在兴义长大,广州是用粤语交流,面对陌生的环境及语言,对于小孩来说,不适宜在广州生活;六、本案的孩子是男孩,从性格塑造来说,随父亲生活对其性格塑造有利;七、原告的性格暴躁,加上工作繁忙,因此不适宜照顾小孩;八、现在小孩已经六岁,我们建议法院在适当的场合,适当的环境,由孩子自己选择对其成长最有利的方式。

从被告方来说,被告是第一次结婚,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子女的抚养;被告在兴义定居,有稳定的收入及居住环境,同时也已经在兴义为其联系好一所优秀小学;被告方父母身体健康,家庭和睦,孩子从生下来都是由祖父母照顾,被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好小孩,因此由被告方抚养小孩对双方都有好处。二、关于财产分割,当时签订分割协议的主观目的是挽回家庭,而当时双方吵架,当时原告以死相迫,被告签订了空白协议,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该协议是可撤销的;即便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也有问题,这份协议在两处都涉及第三人财产,所以这部分是无效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是遗漏了,还有总库的商品是遗漏的,还有流动资金及夫妻存款也是遗漏掉了;同时原告有外遇,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是有过错的,分割财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如应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至成年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4月17日经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婚生子王某某某,2011年12月被告为挽回婚姻带婚生子王某某某一同去广州找原告生活,王某某某便在广州就读幼儿园,2014年5月被告将小孩带回兴义生活。2013年10月后,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4年6月8日原告吕某某以捐资的方式使王某某某获得在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小学学位注册资格,被告王某某也替王某某某联系了兴义市某某路小学,2014年7月7日收到了兴义市某某路小学的新生入学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收入凭单复印件、送货单两份复印件、票据复印件、学位分配通知书复印件、某某路小学感谢信原件、新生入学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庭审后被告向我院提出其已意识到无法挽回该婚姻,故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基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而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对于婚生子王某某某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而双方要求抚养子女的迫切程度相当,抚养能力相当,抚养条件相当,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来确定抚养权。首先应考虑有利王某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不仅仅只是满足抚养人的心理期待,王某某某今年6岁,其出生后便一直在兴义生活,后虽跟随原、被告到广州生活了2年,但也于2014年5月回到兴义,现王某某某正值就读小学的年纪,原、被告各自为王某某某分别在广州及兴义联系好了相关就读的小学,但双方选择的学校是否有利于王某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综该学校生活、学习的环境及其本人的意愿来考量。虑及孩子王某某某现在是由被告直接抚养,且有祖父母照顾,加上孩子已经经历了兴义—广州—兴义的来回奔波,现若又贸然改变抚养现状可能会对孩子在心理上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并不是外地的学校就必定优于本地的学校,再者,我院也征求了王某某某本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在兴义上学,加上被告无其他子女,而原告有其他子女,综上考虑,婚生子王某某某十岁之前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待王某某某十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在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某期间,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被胁迫所签的辩称,其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该辩称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遗漏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该协议并未对库存货物、流动资金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故要求对未作约定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被告方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库存货物、流动资金等财产是否存在,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周岁,王某某某十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行选择;在被告王某某抚养期间,王某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在被告王某某抚养期间,原告吕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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