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艺衔与龚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明祥,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袁艺衔诉被告龚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艺衔及其委托代理人国良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艺衔诉称,2013年5月,被告龚明祥与原告袁艺衔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销成品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113800元,因被告暂无钱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油款1138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龚明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龚明祥对该笔欠款是否进行过偿还;2、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品油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油款结算,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龚明祥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两组证据,被告龚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袁艺衔向被告龚明祥提供0#柴油,柴油以吨为计量,单价按照中石化零售价为准,合同的履行期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满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5日被告龚明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袁艺衔柴油款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正(¥113800),此款在2014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油款113800元,同时明确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的补充约定,而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5%(即年利率6%÷12月),以被告欠款金额11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明祥向原告袁艺衔支付货款113800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5%支付利息,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龚明祥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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