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泉与谢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1
原告彭泉,女(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惠珍。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泉诉被告谢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泉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泉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谢惠珍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00元),当时被告说只是用于周转一下就还原告,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都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惠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惠珍辩称,2011年12月,我在望谟县设立“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拟在该县承包农村基本建设工程。该公司当时为我独资公司。公司在筹建期间,我从望谟县农业局承包到“望谟县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坡改梯、土壤改良、机耕道建设工程”。由于我拟设立的公司正在筹建,没有相应资质,故与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以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承建前述工程中的“某某镇某某村坡改梯700亩,机耕道0.8千米,某某镇某某村土壤改良2000亩,某某村1000亩,某某村800亩”工程,工程价款壹佰玖拾玖万捌仟陆佰元(¥1,998,600.00元),中标后由我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前述事项,由我委托公司筹建组人员陈某某同志负责办理。2011年12月30日,陈某某同志代表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望谟县农业局签订了《望谟县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坡改梯、土壤改良、机耕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履行,我于2012年2月1日向望谟县农业局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捌佰六拾元(¥199,860.00元),该款交至望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xxx号账户。该事项系由毛某某同志具体办理。此后,我投资并组织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需要,邱某某及本案原告彭泉加盟本公司,成为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股东,但是三方约定前述承包项目为被告人个人承建项目,不列入公司承建工程,因前述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个人享有和承担。此后,我向原告彭泉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因为利息等,被告人在原告要求下,将借据金额写成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00元)。我承建的望谟县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坡改梯、土壤改良、机耕道建设工程完工,经望谟县农业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望谟县农业局将我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壹拾陆万玖仟元(¥169,000.00元)退到合同承建单位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了清偿向原告彭泉所借款项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我委托原告在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了前述款项。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额与借据之间的差额5000元,被告没有索回。该债务清偿后,原告没有退回我出具的借据,也没有出具收条。前述事实,有被告向陈某某同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望谟县农业局签订的《望谟县2011年度退耕还林成果坡改梯、土壤改良、机耕道建设施工供合同》、望谟县信用联社《电汇凭证(回单)》、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泉在农业银行的xxx号账户支付款项壹拾陆万玖仟元的《电子回单》、彭泉出具的《领条》为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我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64000元属实。此后被告已经用望谟县农业局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清偿,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清偿而了结,不存在我再向原告清偿债务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假借通过诉讼手段损害被告名誉的行为,我保留向原告提起损害名义权诉讼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惠珍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彭泉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谢惠珍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4日原告彭泉从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望谟县农业局退还应属于被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169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164000元为由,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已经偿还该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彭泉、被告谢惠珍与邱某某合伙成立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彭泉为法定代表人,谢惠珍、邱某某为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谢惠珍持公司40%股份,彭泉、邱某某各持30%股份。2011年被告谢惠珍承包望谟县坡改梯、土壤改良、机耕道等工程,由于被告谢惠珍没有相应资质,故以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承建前述工程,被告谢惠珍向望谟县农业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99860元。工程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保证金169000元退回合同约定的承建单位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属被告所有,已被原告领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领条》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惠珍向原告彭泉借款人民币164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谢惠珍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的问题。首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已委托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属于被告在望谟县农业局退还给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彭泉169000元,其中多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其次,原告对其于2013年11月14日在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属于被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169000元予以认可,无异议;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领取的款项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应视为被告用该笔款项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从兴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被告在望谟县农业局的履约保证金169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代被告谢惠珍交到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120000元,有40000元是原告为领取该款请客的费用,余款9000元已经退还给被告”,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将其所领款项120000元交到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对于49000元部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相关授权,原告领取款项后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超越了被告授权其领取款项的代理权限,属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代被告交到原、被告及案外人邱某某合伙成立的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的120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加之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原告代被告交到望谟县某某生态有限公司的120000元的行为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处理,对此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领取款项后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

综上所述,对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已经领取属于被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169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通过让原告领取属于被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足额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彭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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