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1
原告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我父母一起居住在某市某镇某路,由于我与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赌博恶习逐步暴露出来,工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家里日常生活支出都是我和父母支出,且被告经常向我索要钱进行赌博,只要我不给,就发生吵架。听被告朋友说,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欠外债达十多万元。2013年9月,被告曾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2014年1月28日,被告把其个人生活用品收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从不与我联系,我主动联系被告回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我本人爱赌,工资均用于赌博,日常生活开支均系其父母支出,且长期向原告要钱,借朋友之口说我婚前赌债十多万元,长期不再与原告联系等事由,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诉讼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告出身工薪家庭,父女二人系某职工,收入可观,家庭殷实。被告来自农村,双亲年老,负担较重,结婚事宜自己全权自理,因结婚花费达70000余元,这些钱都是本人向他人借款,因婚举债。若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损失66850元;

2、自我与原告结婚以来,从2013年3月起一直到同年9月共7个月,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每月应缴纳的按揭贷款1800元都是我承担,合计12600元,故我也是一个管家的人,该笔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3、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采取让我扫地出门的方式,从2014年1月份开始,私自更换了房屋钥匙,致使我无法回家,又何来不归家之说;

4、我在某中学上课期间,岳母赵某某去经营超市产生的盈利款2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与其离婚,若要离婚,必须满足我下列条件:1、原告必须一次性返还我彩礼损失66850元;2、一次性返还我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12600元;3、一次性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的彩礼损失66850元是否存在,原告应否返还?3、被告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12600元是否存在,原告应否返还?4、经营超市收益26000元是否存在,原告应否返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把个人生活用品收走,离开某小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转账单》一份,《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原告方结算某超市所获得盈利款后,原告母亲通过信用社转账给被告30000元的超市盈利款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当初开设超市时,租金是80000元,我借款50000元,原告方借款30000元。这30000元钱是归还我某中学开超市时的借款本金,我说的26000元是开超市盈利所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明本案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母赵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用银行卡转款3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款系返还被告开超市盈利所得,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在某小区内。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带上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离开某小区,与原告矣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订婚时,被告送到原告家的彩礼为88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矣某某认为被告吴某某把其个人生活用品带走,与原告从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尚不满一年,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矣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矣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等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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