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等人与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甲之长子,未到庭)。
原告李某乙(系死者李某甲之长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李某、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李某甲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小名小红)。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认为真正的雇主系房主张某某,并于同年7月7日书面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桂腾安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某某、李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龙,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某某之夫李某甲与被告熊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得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八组张某某家房屋刮瓷粉工程后,在2013年12月17日上午,李某甲受被告雇请,来到被告承包的张某某家房屋内刮瓷粉时,凳子突然倾斜,李某甲不慎从凳子上摔倒二楼地上,造成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等伤情。虽经医生12个小时的全力抢救,还是不幸死亡在医院。李某甲死亡后,使得原告遭受医疗费6052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每年按4753元计,赔偿20年)、丧葬费18724.20元(每月按3120.70元计,赔偿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46.16元(其中李某,于2009年5月11日生,现年4岁,赔偿14年,即:3901.71元/年×14年÷2人=27311.97元;李某乙,于2013年10月31日生,现年0岁,赔偿18年,即:3901.71元/年×18年÷2人=35115.39元;李某丙,于1956年11月11日生,现年58岁,赔偿22年,即:3901.71元/年×22年÷2人=42918.8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00元(每人每天按100元计,7人共6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882.36元。原告认为,李某甲作为被告熊某的雇员,熊某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9882.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家因修建房屋需要刮瓷粉,被告熊某承揽该项工程,口头与张某某约定每平方米14元。2013年12月15日,熊某一人先到被告张某某家进行施工,次日雇请李某甲及张某甲一同前往施工,同年 12月17日上午,李某甲与被告熊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自行搭建的高架木凳上摔下来,致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熊某受伤的事故。事后,李某甲被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6052元”没有异议。
被告熊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邹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邹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熊某与死者李某甲系共同做工的伙伴关系,真正的雇主应为房主张某某。熊某与死者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近10年来,熊某与死者李某甲经常在一起做工,其做工内容就是帮房主人家刮瓷粉,并且所得劳务费都是平均分配,不存在谁是包工头,谁是雇员的情形。2013年12月初,经房主张某某邀请,被告与死者李某甲一道去给张某某家刮瓷粉,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板面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4元收取劳务费,待活路做完后再结算劳务费。因此,本案真正的雇主是需装修房屋的房主张某某。二、在共同做工的过程中,被告也同样受伤住院治疗,对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案起诉房主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和熊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我和李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甲系熊某雇佣的工人,应当由熊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依法不应当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何担责? 3、本案的雇主是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5份、原告邹某某与李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邹某某与死者李某甲的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某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李某甲在该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李某甲的伤情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原件9份,拟证明李某甲在该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052元。
第四组证据: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因刮瓷粉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熊某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不能以此认定熊某为雇主,本案的原告之一李某丙,未达到法定计算扶养费的年龄。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 当庭宣读原告申请本院到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第一手资料)
1、2013年12月18日李某丙的陈述,共5页。
李某丙及原告质证是真实的。
被告熊某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2、2013年12月19日张某甲(小名小兰)的陈述共5页(其陈述“是熊某来我家喊我一起去的,我做活路是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第一天是熊某一个人刮的,第二天是我、熊某、李某甲三个人一起去的”)。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熊某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也证实了张某甲是熊某雇佣的事实。
3、2013年12月17日张某某(熊某之姑爹)的陈述共 4页(其陈述“我是和熊小红签的口头协议”)。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熊某与张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安全防护设施由熊某负责。
被告熊某质证我们对部分有异议,对安全的约定有异议,安全没有约定过,同时也证实了张某某才是本案的雇主,而不是承揽关系。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4、2013年12月19日王兴玉(系张某某之妻)的陈述共 6页,(其陈述“活路是小红和他老婆一起来承包的,小红来包活路时,我家讲要签个合同或协议,小红讲不用。刮第一次瓷粉是小红一个人来我家刮的,第二次是小红、姓李的这个小伙还有另外一个小伙三个来我家刮的”)。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熊某质证没有异议,但证实了张某某是雇主的事实,第一,搭木架的材料是张某某提供,第二、李某甲第二天不来做工,没有和熊某说,而是和王兴玉说的,第三、熊某和李某甲做工时是王兴玉在管。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5、2013年12月21日熊某的陈述共5页(其陈述“张某某算我姑爹,之前他问我刮瓷粉要多少钱一个平方,我讲工钱要16块钱一个平方,他讲亲戚关系少一点,14块一个平方刮不?我讲这个价是最低价,可以。第一天是我一个人去刮的,第二、三天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刮的”)。
原告质证对李某甲和熊某商量以后才承包活路有异议,是熊某承包以后雇请李某甲才做的活。
被告熊某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熊某的笔录是12月21日,本案的受害者已经死亡,笔录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笔录中熊某关于和李某甲合伙以及和李某甲共同雇请张某甲的陈述是虚假的。
6、2014年1月23日某某市某某司法所的调解笔录。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熊某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法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我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某某司法所调取的调解协议,除熊某的陈述以外,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熊某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熊某受伤一案的调查材料(25页,和法庭当庭宣读的一致),拟证明1、张某某将房屋刮瓷粉的工程以14元/平方米的单价发包给熊某施工,熊某承接刮瓷粉的工程后,雇请工人李某甲、张某甲,自行提供施工工具,搭建施工设施进场施工。张某某和熊某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熊某和其雇请的工人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组证据,某某市某某司法所制作的鲁人调字(2014)10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张某某已与原告就李某甲死亡一事达成了协议,张某某已履行了该协议,向原告给付了6万元;2、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李某甲死亡一事不再向张某某主张权利;3、张某某已和原告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熊某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某(与原、被告有点亲戚关系)证实张某某家修房子,我去包外墙贴磁砖,刮瓷粉是他包给姓熊的一个人,具体是叫什么名字我不晓得。2013年12月11日下午6点钟左右,有一个姓熊的骑摩托车走张某某家门口过,问张某某家房子刮瓷粉的活路包没有包,如果没有包出去的话就包给姓熊做,板面平方14元,不提供伙食,当时他们说写书面协议,包活路的这个人说不写都行的,就是今天坐在被告席上的熊某,是熊某和他老婆一起去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审判员 询 问 时 , 证 人 并 未 指 认 姓 熊 这 个 人 , 是后来才认出的。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法院认证该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某某家因修建房屋需要刮瓷粉,被告熊某承揽该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4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熊某一人先到第三人张某某家进行施工,次日雇请原告邹某某之夫李某甲及张某甲一同前往施工,2013年12月17日上午,李某甲与被告熊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自行搭建的高架木凳上摔下来,致李某甲、熊某分别受伤,事后,原告之夫李某甲被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费6052元。
另查明,张某某家房屋刮瓷粉业务是承揽给被告熊某,死者李某甲生前系被告熊某雇请;2014年1月23日,邹某某、李某丙与张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邹某某、李某丙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6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李某甲生于1984年10月29日。事发后,因被告熊某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被告熊某的姑爹,因房屋建设需要,将刮瓷粉的业务承揽给亲戚即被告熊某,系情理之中,死者李某甲生前受雇于被告熊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熊某为雇主,李某甲为雇员。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熊某辩称“其与李某甲在本次劳务活动中是合伙关系”与房主张某某夫妇、雇员张某甲、证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发生的前后事实相悖,自身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员李某甲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40%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熊某系承揽第三人张某某家房屋的刮瓷粉业务,而非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熊某在具体施工时,几乎不受第三人的指挥和监督,其与雇员李某甲、张某甲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刮瓷粉,其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第三人亦是将按照与被告熊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完成刮瓷粉的工作后以每平方14元的标准)向熊某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次纠纷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方在起诉前通过兴义市鲁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获得第三人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60000元)后,对于其损失差额仍有权请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不能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得到双份赔偿,这有违双重赔偿不公平原则,其主张本身也违反了侵权不得获利的原则,故被告应在第三人已赔偿的部分减除后,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的份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李某甲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方诉请未超过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以原告方主张的18724.2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丙生于1956年11月11日,算至2013年12月11日李某甲发生事故死亡时,年满56周岁零11个月,未达法定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且李某丙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确定其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方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但参考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常态,为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和存在误工,应予适当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亲人李某甲在履行雇工活动中死亡,必然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李某甲发生本次摔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052元;
2、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3、丧葬费18724.20元(3120.70元/月×6个月);
4、李某生活费26141.46元(3901.71元/年×13.40年÷2人);
5、李某乙生活费34861.78元(3901.71元/年×17.87年÷2人);
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7项共计186339.44元。该186339.44元扣减第三人赔付的60000元后,余下部分为126339.44元,由被告承担60%即承担75803.66元(126339.44元×60%),其余40%即50535.78元(126339.44元×40%),因死者李某甲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因其李某甲受雇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75803.66元,其余40%即50535.7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225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桂 腾 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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