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1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四年进行偿还,即2012年偿还30000元,2013年偿还30000元,2014年偿还30000元,2015年偿还10000元。如果有利息按月息算,还完最后一年以收据为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在场人为张成志、孙城孟。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也多次追偿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分四年还清该借款及如果有利息按月息计息。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四年进行偿还,即2012年偿还30000元,2013年偿还30000元,2014年偿还30000元,2015年偿还10000元,届时以最后还清款项的收据为准。双方并约定如果有利息按月息算。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在场人为张某甲、孙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债权人,被告张某为债务人,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债权的实现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有利息按月息计息,双方对此未明确具体的计息方式及利率,故应视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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