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兴义市司法局七舍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被告范某乙。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至30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之夫范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屋修建,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款11000元(其中有借款本金5000元按3%计息;有6000元按2%计息);同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之夫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约息2%,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之夫范某某因车祸不幸身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范某某之妻即被告王某某追偿该款时,其只同意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为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追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当时约定的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及月息全部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之父范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按3%计息,6000元按2%计息),于2012年1月30日借款15000元(约息为2%),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三张,其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至30日期间,被继承人范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谭某某借款用于房屋修建, 2012年1月20日借款1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月息按3%计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月息按2%计息);2012年1月30日被继承人范某某又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后被继承人范某某因车祸不幸身亡。借款发生在被继承人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共生育范某乙、范某甲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本金的问题,首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其次,上述债务系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修建房屋,故上述债务应为被继承人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范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之夫范某某因车祸不幸身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范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再次,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作为范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三被告均未提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综上,应由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部分利息,借款全部本金按2%的月息计算共计119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谭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1960元,本息合计37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7.75 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陈二龙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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