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俊、马波、马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俊。
被告马波。
被告马丽华。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贷款公司)诉被告马俊、马波、马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马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马俊、马波与原告于2011年9 月15 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马俊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 月14 日止,月利率为1.5% ,实行按月计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复利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马波为被告马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将马俊所借款项交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提供书面保证,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反复催要,除支付了2012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外,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追索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就有关归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马俊、马丽华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在同年的5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定期在每月的20日按借款本金的2.51%向原告支付利息,马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向兴义市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以(2012)黔义民初字第2064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从2014年3月20日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 年3 月21 日起按月利率2.51%支付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马丽华、马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俊、马波未答辩。
被告马丽华辩称,我和马俊是姐弟关系,原来不知道他向原告借钱的事,是中途进来的。从2012年10月份我就一直按2.51%的月利率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帮马俊还了2012年10月份以前所欠的利息10000余元。后来我经济困难就未帮忙付利息。我不了解情况,是否是担保我也不清楚。钱是马俊借的,马俊有工资、也有自己的房子,我和马波不帮他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 月15 日,被告马俊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俊向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作流动资金,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马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马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签订了《保证》一份,保证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由于到期仍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俊、马波还款,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马俊之姐马丽华又以担保人的身份与马俊共同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22日之前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还本金40000元,并于每月20日按借款本金的2.51%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马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作出承诺后,马丽华不仅支付了前期马俊所欠的利息,并按承诺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致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马俊、马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马俊应按约还款。由于马俊未按约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马俊、马波还款,实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马波主张了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因马丽华以担保人身份加入承诺还款,原告从而撤回起诉。在此过程中,并未有变更保证人或者免除原保证人马波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马波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马丽华在承诺后,按承诺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但仍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逾期利率2.5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波、马丽华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波、马丽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波、马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俊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波、马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俊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马俊、马波、马丽华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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