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琼与黄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1
原告孔维琼。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凤兵。

原告孔维琼诉被告黄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维琼诉称,被告黄凤兵于2013年5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黄凤兵向原告孔维琼出具借条载明向孔维琼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

认定前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有黄凤兵签名捺印的借条形成锁链,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作了保证,并愿承担因借款事实不真实、债务的合法性或提交证据不真实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凤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孔维琼借款后,被告黄凤兵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黄凤兵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不支付利息只是不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因被告黄凤兵未到庭,对借款用途查不明,直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琼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维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凤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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