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文、王彩琴、郎朝恒、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2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利文。

被告王彩琴。

被告郎朝恒。

被告王凤。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利文、王彩琴、郎朝恒、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郎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文、王彩琴、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王利文、王彩琴与原告于2012年10 月26 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王利文、王彩琴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 月25 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计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用坐落于兴义市坪东镇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幢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时被告郎朝恒和王凤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于同日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 年4 月20 日。原告先后于2013 年5 月6日、2013 年9月2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但四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文、王彩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20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合同利息150元,从2013年4月26日按2.5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郎朝恒、王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王利文、王彩琴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坪东镇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幢享有优先受偿权;4、 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文、王彩琴、王凤未答辩。

被告郎朝恒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我和王凤去担保都是事实,但我不清楚王利文、王彩琴是怎么支付利息的,每月支付了多少。二被告拿有房产证去抵押给原告,如果抵押物出卖后不够部分我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 月26 日,被告王利文、王彩琴夫妻与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利文、王彩琴向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作流动资金,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借款人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是王利文,房屋坐落于兴义市坪东某某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市国用(2012)第XXXX号。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市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郎朝恒和王凤夫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保证函》,载明愿意为王利文、王彩琴的前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的二年。并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 年4 月20 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利文、王彩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利文、王彩琴应按约还款,但王利文、王彩琴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尚欠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150元。故对原告要求王利文、王彩琴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期限内所欠利息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逾期利率2.55%支付,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利文、王彩琴用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王利文、王彩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义市坪东镇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郎朝恒、王凤夫妻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出具《借款担保保证函》,并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郎朝恒、王凤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王利文、王彩琴的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文、王彩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利文、王彩琴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25日前所欠利息15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利文、王彩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义市坪东镇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郎朝恒、王凤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文、王彩琴追偿。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王利文、王彩琴、郎朝恒、王凤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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