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与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2
原告刘艳。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洪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

委托代理人杨在恒。

原告刘艳诉被告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黄洪海,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杨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驾驶贵EQ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胡小勇驾驶的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天义)相撞,造成原告、胡小勇、胡天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25636.74元。2014年7月2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2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与其子女(胡兴强和胡兴雨)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家人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也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563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

4、护理费2195.20元(78.40元/天×28天);

5、交通费200元;

6、误工费19800元(120元/天×165天);

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8、胡兴强的生活费10277.15元(13702.87元/年×15年×10%÷2人);

9、胡兴雨的生活费8906.86元(13702.87元/年×13年×10%÷2人)。

前述1-9项共计110030元。由于原告与胡小勇属夫妻关系,故原告自愿放弃向胡小勇主张权利,但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黄洪海、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洪海辩称,黄洪海系本案肇事贵EQ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12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至多替代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同时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也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均偏高,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准驾车型A2E)驾驶自有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胡小勇驾驶的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天义)相撞,造成原告、胡小勇、胡天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25636.74元。2014年7月2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2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髋、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但本案中未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1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贵州富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与胡小勇育有胡兴雨(出生于2009年5月22日)和胡兴强(出生于2011年3月23日),原告、胡兴雨和胡兴强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胡兴雨和胡兴强常年随同其父母亲在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二巷25号胡正云处租房居住,其中胡兴雨在兴义市爱心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2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贵EQ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兴义市敬南镇巴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状况的《证明》,胡小勇与胡正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贵州富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统计表》,原告持有的《全国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兴义市爱心幼儿园为胡兴雨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海已就其所有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胡小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已自愿放弃);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黄洪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洪海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质检员)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胡兴雨和胡兴强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其父亲胡小勇与胡正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兴义市敬南镇巴布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贵州富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统计表》、原告持有的《全国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兴义市爱心幼儿园为胡兴雨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胡兴雨与胡兴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且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19184.01元)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3600元/月),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左髋、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4.01元)并入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60518.15元(19184.01元+41334.1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63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3、护理费2195.20元;

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5、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60518.15元。

前述1-6项共计103790元。由于原告刘艳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26号案件中的原告胡天义、(2014)黔义民初字第2491号案件中的原告胡小勇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三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胡小勇案的损失额为21871元,原告胡天义案的损失额为146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胡天义、胡小勇和刘艳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刘艳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38%(103790元÷272177元),进而确定原告刘艳具体分配46360元(122000元×38%)。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7430元(103790元-46360元),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0201元(57430元×70%),该款原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被告黄洪海向原告刘艳赔偿,但由于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中的原告胡小勇和原告胡天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且累计损失额也超过了1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0元也应按照三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参照前述分配交强险划定的比例后,确定原告刘艳分配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具体数额为38000元(100000元×38%)。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201元(40201元-38000元),由被告黄洪海全额赔偿,但经冲抵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刘艳赔付的12000元后,被告黄洪海尚超出支付原告9799元(12000元-2201元);为便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被告黄洪海超出支付原告刘艳的9799元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艳的74360元(交强险46360元+商业三责险3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中予以抵扣并未损害原告刘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替代原告刘艳支付被告黄洪海9799元,尚余的64561元(74360元-9799元)再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刘艳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6456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替代原告刘艳向被告黄洪海支付9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艳对被告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刘艳承担122元,被告黄洪海承担3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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