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银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2
原告宋德银。

委托代理人黄池、曲长远,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德银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曲长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卡、角模、顶托、蝴蝶卡等建筑物资,并对押金、租金及物资赔偿、结算、验收及归还、维修及维护、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48487.91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折合赔偿价款为48746元)。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租金,大量租赁物资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5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48487.9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折价赔偿4874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7.4元/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非事实。被告施工建设的位于兴义市盘江路国龙酒店项目工程的所有建筑物资均系被告自行提供,没有向外租赁过建筑物资,更没有授权或者委托其他人租赁建筑物资,对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毫不知晓;从合同来看,被告项目章是单位内部公章,仅仅作为内部管理使用,对外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效力,被告也没有授权自己某个项目部或者个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不知晓合同为何会盖上项目部公章,但仅凭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不能说明合同一方就是被告。同时,谢昌贵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其不可能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看,签字人为谢昌贵,收货人也是谢昌贵,加之客观上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租赁物资。因此,本案应当是谢昌贵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行为,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方建筑物资?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德银系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黔兴租赁站)业主。2011年5月12日,黔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黔兴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最低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型号、总价值等以发料单为准。其中,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赔偿价格为2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米,赔偿价格为7.5元/套……;每吨钢管需配扣件200套,不足200套按200套自动计租,接头和转身扣件在扣件赔偿价格基础上多加0.8元/套;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为准。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承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的金额和未付的租金。在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为谢昌贵,并对维修、上下车费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的首页承租方处及合同尾页均盖有“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龙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黔兴租赁站从2011年5月13日陆续向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发货,材料(发)货凭证上收货人为谢昌贵。期间,谢昌贵陆续返还部分租赁材料及支付部分租金。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承租方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尚欠出租方黔兴租赁站租金78064元(钢管租金46122.13元,扣件租金31941.67元),维修、运输费等18818.00元,未归还钢管2113米、赔偿单价为20元/米、赔偿款为42260.00元,未归还扣件1917套、赔偿单价为6元/套、赔偿款为11502.00元。2013年5月8日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又返还扣件1764套。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天寿建设公司国龙项目部,且在合同的首、尾部均加盖了“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龙项目部”的印章,因该项目部系天寿建设公司下设的内设机构,其对外行为应由天寿建设公司负责,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如何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所提的“项目章是公司内部公章,对外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公司没有授权谁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合同不知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3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止的租金及归还租赁物(钢管、扣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举证了结算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份《租金费用计算单》,均有被告方人员谢昌贵签字确认。但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上的相对方为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并非本案的原告,虽有谢昌贵签字确认,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该结算单上的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可。而2012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其显示内容载明了被告使用钢管、扣件的出库时间、数量,与原告举证的发料单、退料单的数量、起始时间相符,且由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78064元、相关费用18818元,返还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未能返还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则按49746元折价赔偿的诉请,由于在2012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对钢管、扣件的赔偿单价已作变动,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结算单中的钢管、扣件赔偿单价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变动后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与结算时确认价格一致,应为:如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则折价赔偿原告43178元(2113米钢管×20元/米+153套扣件×6元/套=431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31日签字确认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已按折价赔偿款计算并确认,因此,并不存在后续租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未明显超过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相关费用及未按时归还尚欠租赁物所带来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是为方便诉讼,而并非为解决本案争议事实所支出的必须费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龙项目部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德银租金78064元、相关费用18818元、违约金40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36882元。

三、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德银租赁物钢管2113米、扣件153套(或折价赔偿人民币43178元)。

四、驳回原告宋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75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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