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与黄贵书及第三人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高埂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贵芬,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黄贵敏,贵州省兴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贵书,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高埂田组。
负责人彭纪斌,系该组组长。
原告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诉被告黄贵书及第三人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高埂田组(以下简称高埂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黄贵书及其托代理人张其春,第三人高埂田组的负责人彭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父亲黄德昌、母亲李诗华共同生育了包括三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八姊妹。在土地第一轮下户时,由其父黄德昌作为户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其余七人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其均系第三人高埂田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在1988年9月16日的《兴义市下五屯乡包干到户承包任务清册》,因父亲黄德昌去世,遂以被告黄贵书作为户主,三原告等为承包人口登记在册。原告黄贵兰、黄贵敏虽然已出嫁到其他地方,但在当地均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基本生活保障及来源仍然依靠原承包土地获得。近年来,随着兴义市城市建设的发展,政府逐渐将城市周边的农村土地征用,三原告的承包土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列。第三人根据国家规定和社区(原村集体)、组集体的决定,给予在第一次土地下户时的承包人口土地分红(该部分款项已经发放到三原告手中)。但是,在划拨安置地时,第三人没有单独将三原告的安置地单独划出,而是按原承包户为单位,将三原告的安置地划拨给了被告。三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划分自己的安置地,被告不顾同胞之情,拒不将属于三原告的安置地划出,交由三原告建房使用,进而引发纠纷。三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和农村政策以及第三人对安置地的安置方案,被告所占安置地中有三原告应得部分,被告不应霸占。对于安置地的面积、区位等,第三人应该在划拨时,予以明确。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社区、组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将已经划拨在被告户下属于三原告的安置地(价值20万元)单独分配给三原告,并明确四至界限;2、请求由第三人协助三原告明确安置地的区位和四至界限;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补充陈述,其主张的安置地是在2010年后,土地征收过程中,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户的名义划分给每个承包人口的120平方米的安置地。其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讼争的安置地为土地下户时的宅基地。
被告黄贵书辩称,被告与三原告系姊妹关系。约在1980年,被告的父母黄德昌、李诗华在被告大姐黄贵芹,二姐黄贵英已出嫁的情况下,以户为单位,向第三人承包了5.6亩土地,当时承包该土地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的父母、三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三姐黄贵珍、七妹黄贵萍等八人。被告父亲黄德昌于1990年死亡,母亲李诗华于2010年死亡,父母的生养死葬均是由被告负责,故父母留下的遗产,根据父母的遗言及所有家庭成员形成的共识,由被告享有。2007年上半年,贵州醇酒厂征拨被告家承包的5.6亩土地,根据征拨该土地时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每亩土地的征收价是34200元,同时还按被征用一亩土地划拨一分预留地的标准,划拨土地给土地被征收人用作安置地。该土地的征收行为完成后,被告按照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按照每人7分地的份额,分别支付给了黄贵珍、黄贵兰、黄贵敏。黄贵芬、黄贵平的6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则由其本人向政府直接领取,二人差的1分地补偿,则由被告按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折算成现金支付给了二人,完成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赔偿款的分配。关于按照被征用一亩土地划拨一份预留地给承包人作安置地的问题,被告的家庭共有5.6亩的承包地被征收,按此标准得到5.6分安置地,亦按照8个家庭成员的份额每人分到0.7分安置地。三原告分得安置地后,黄贵兰即将安置地卖给了本组村民张朝英家,黄贵敏将安置地卖给了本组村民叶正莲家。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侵害三原告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高埂田组陈述,现任组长称上一任组长与其交接组里事务时,并未移交土地承包和安置地划分的相关材料,当时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1、每个承包人口是否有120个平方米的安置地?2、若该安置地存在,三原告是否享有,是否应由被告划拨给三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与被告黄贵书系姊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其家庭以父亲黄德昌为户主,承包得包括原、被告等在内的八个人的土地。在其父过世后,该户户主变更为被告黄贵书。2007年,政府开始有计划的征收当地土地,曾承诺按照土地下户的人口,丈量当时分到户的宅基地每个承包人口是否有120个平方米宅基地,若每个承包人口所享有的宅基地不足120个平方米,在征收土地时应当补足为每个人口120个平方米。但该方案并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在当地亦没有实际进行。
另查明,原告黄贵芬、黄贵敏在出嫁时将户口分别迁出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高埂田组,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村组证明、相关承包原始依据,被告提交的高埂田组承包清册、对张朝芬、叶正莲的《调查笔录》、预留地转让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社区、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将应分给每个原告120个平方米的安置地分给了被告。且经了解“按照土地下户的人口,丈量当时分到户的宅基地每个承包人口是否有120个平方米宅基地,若每个承包人口不足120个平方米,在征收土地时需补足每个承包人口有120个平方米”的安置方案在当地并未实施。故对三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明确土地下户时宅基地分配的诉请,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贵兰、黄贵芬、黄贵敏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萍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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