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吕某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办酒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2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吕某甲,现就读于A市B镇XX中心小学六年级, 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吕某乙,现就读于A市B镇XX中心小学五年级,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有虐待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男孩吕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的时间及办酒同居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同居期间被告拿37000元给原告开餐馆,后被告出门打工挣得8000元由原告拿去存的,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分一半钱给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两个小孩不能分开。
本案的争议焦点:孩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应由谁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基本信息。
被告吕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2年6月4生育一子名吕某甲,现就读于A市B镇XX中心小学六年级,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名吕某乙,现就读于A市B镇XX中心小学五年级。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在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其子吕某甲经询问表示愿意跟母亲即原告庞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又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对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对所生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其非婚生子吕某甲现已年满10周岁,并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庞某某生活,非婚生女吕某乙未满十周岁,现跟随被告吕某某在A市B镇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抚养为宜,非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所提出的银行存款和现金,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庞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吕某甲至其成年,被告吕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吕某乙至其成年,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桦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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