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与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姜君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2
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黄池,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君聪。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道香,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姜君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池、何金水,被告姜君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道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若干,合同对租金的计算、器材的赔偿、器材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争议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2989.10元,应支付违约金18896.73元(按租金及其他费用的30%计算),应返还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144套(或按合同约定作价赔偿451994.20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完毕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257.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2989.1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完毕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25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896.73元;3、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144套(或按合同约定作价赔偿451994.20元);(以上1、2、3项共计:533880.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事实认可,对2014年1月17日之前数据认可,从5月13日起结算的数据我们不认可。一、原告在起诉状附表中记录的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错误;二、2014年元月25日以前,我们的租金是提前支付的,我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租金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只应当将还未归还的钢管9290米、扣件5120套、顶托144套归还给原告,并付清2014年5月13日以前的租金45431.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4年5月13日被告还给原告的钢管、扣件数量各是多少,尚欠原告多少未归还。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应是多少。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能否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建国系兴义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义市某某租赁站)业主。姜君聪系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员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尾部王建国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乙方处盖有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平县黄姜市场项目部印章,姜君聪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出租单位为兴义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为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地点为罗平县黄姜市场项目部;一、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押金不得冲抵租金,材料退还完毕前,架料退还手续完毕租金及费用付清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押金,合同自行终止;进出场运费等由乙方自理……;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金时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限不低于三个月(即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3、租赁架料价格:架管日租金0.01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赔偿价格7.50元/套,顶托0.06元/只,200套/吨,38元/套;三、架料维修和保养: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好后、送归甲方,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将收取乙方……弯管校正2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80元/个、顶托维修洗油0.50元/只、顶托缺螺母5元/个、顶托缺底板5元/个,如因乙方原告造成所有材料不能修复或归还甲方,按合同第二条3款(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00%赔偿;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押金……;四、乙方指定经办人(或领料人)为毛某某。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租金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建国收取了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押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原告分九次陆续向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在每次的《材料(发)货凭证》上收货人处均有毛某某的签名,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陆续退还架料,原告王建国也在租赁物资(退)料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所租用原告架料所产生的租金为145431.68元,扣除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尚欠45431.68元租赁费未支付及尚有钢管25596.40米,扣件14650套,顶托165套未归还原告王建国。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建国出具给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的《租赁物资(退)料单》载明收到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退还钢管9290米、扣件5120套、顶托21套,其中钢管校正467根,顶托缺底底托17个,顶托缺螺母16个。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分别用车牌号为云D62××D号载架料12吨、云DS59××号载架料13.80吨、云DV5××号载架料12.90吨,于该日上午6时28分至6时36分期间,由某某站驶入至某某东站驶出,共计返还原告王建国架料38.70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架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租)料单》、《租赁物资(退)料单》,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从兴义某某中心收费监控管理所调取的视频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罗平县黄姜市场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应对加盖有其项目部印章所记载的内容意思承担责任。被告姜君聪系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员工,其在合同尾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是行使其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已产生的租金和未退还的架料数量均予认可,但对2014年5月13日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所归还的架料数量有争议。根据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兴义某某中心收费监控管理所调取了2014年5月13日上午6时28分至6时36分期间车辆通过的视频截图,该期间分别有车牌号为云D62××D号载架料12吨、云DS59××号载架料13.80吨、云DV54××号载架料12.90吨通过某某东站,该三辆车总载重重量为38.70吨。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架管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理论吨位800套/吨、顶托200套/吨,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所辩称于2014年5月13日退还原告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21套计算,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于当日退还原告的架料重量理论应为74.73吨(钢管:16306.60米÷260米/吨=62.71吨、扣件:9530套÷800套/吨=11.91吨、顶托:21套÷200套/吨=0.105吨);按原告王建国所陈述,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退还钢管9290米、扣件5120套、顶托21套计算,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当日退还原告的架料重量理论应为42.24吨(钢管:9290米÷260米/吨=35.73吨、扣件:5120套÷800套/吨=6.40吨、顶托:21套÷200套/吨=0.105吨);因此,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视频截图上云D62××D号、云DS59××号、云DV54××号三辆车所载重的重量,原告王建国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较为相符,而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所辩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差距较大,且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除上述三辆车外,2014年5月13日后还归还有原告的租赁物。因此,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已归还原告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21套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退还原告的架料数量应为钢管9290米、扣件5120套、顶托21套,尚有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21套未退还原告王建国,其中钢管校正467根,顶托缺底底托17个,顶托缺螺母16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却未按约及时全额支付租金及完全归还租赁物资,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租赁材料并支付租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截止2014年5月13日尚欠原告的租金50066.22元(钢管租金86772.067元+扣件租金44997.93元+顶托租金18296.22元-已支付的100000元=50066.22元)、其他费用5743.20元(钢管校正:467根×2元/根=934元、顶托缺托:17个×5元/个=85元、顶托缺螺母:16个×5元/个=80元、顶托上油:(2804-144)套×0.5元/套=1330元、扣件缺螺丝:458只×0.8元/只=366.40元、扣件上油费:(25282-9530)套×0.15元/套=2362.8元、扣件损坏赔偿:78套×7.50元/套=585元)尚未支付,扣除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交纳的押金20000元,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5809.42元,应予支付;对未归还的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21套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建材公司应予归还,若不能归还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按钢管23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38元/套予以折价赔偿451994.20元(钢管16306.40米×23元/米+扣件9530套×7.50元/套+顶托144套×38元/套=钢管375047.20元+扣件71475元+顶托5472元=451994.2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日租金257.474元(钢管16306.4米×0.01元/米×每天+9530套×0.009元/套×每天+顶托144套×0.06元/套×每天=钢管163.064元/天+扣件85.77元/天+顶托8.64元/天=257.474元/天)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架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之后继续计算租金则没有依据,故对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18680.75元,该违约金的主张未明显超过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相关费用及未按时归还尚欠租赁物所带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原告的诉请中还包含有上、下车费6459.74元,因原告王建国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提供上、下车服务或垫支上、下车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国截止2014年5月13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5809.42元,违约金18680.75元,共计人民币54490.17元;

三、由被告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建国租赁物钢管16306.40米、扣件9530套、顶托144套(或折价赔偿人民币451994.20元),并按日租金257.474元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向原告王建国支付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4659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659元,被告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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