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律,系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单某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 2006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单某甲,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单某乙。2009年7月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12年6月8日迁入兴义居住后,被告便开始沉迷于赌博,本来靠跑出租车为生的家,也因此失去经济来源。原告为此多次奉劝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根本不考虑原告和孩子。2012年8月20日被告更是不负责任的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进行过联系,而原告母子三人的生活来源只能靠亲戚帮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及其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实在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故,原告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长子单某甲归被告抚养至成年,次子单某乙归原告抚养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韦某与被告单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单某甲、单某乙如何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韦某与被告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单某甲,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单某乙。2012年6月8日双方迁入兴义居住,以被告单某某跑出租车为生,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20日被告单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韦某母子三人靠亲戚帮扶生活。故原告韦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韦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婚生子单某甲由被告单某某抚养至成年,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7月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单某甲,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单某乙,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但被告方不但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做出放弃、不负责任的举动,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于2012年8月20日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从不与家人联系,不顾及妻子和孩子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至于婚生子单某甲、单某乙如何抚养,鉴于被告单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具备抚养条件,故由原告韦某负责抚养为宜,其被告单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份额,待单某某出现后,原告韦某可另案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单某甲、单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至成年。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安 明 川
审 判 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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