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春与陈然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8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XXX组修建了1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值100000元,为了建房欠有共同债务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30000元,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小孩从来都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乙于2013年7月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本性难改,动不动就随便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仍然对小孩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只得第二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XXX组1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值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平均分割;建房所欠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办酒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与原告所说的一致。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后被告回去认真考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XXX组的16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值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30000元;2006年向王登胜借款6000元,月息3.5%;2010年向王绍雄借款18000元,月息3%;2010年10月8日向唐万贵借款3300元,月息2%;2012年4月向杨政忠借款12000元,月息2%;2012年12月向刘昌友借款5000元,月息4%;2013年10月8日向朱绍才借款38000元,用来归还陈然芳、肖清兴的债务;以上共同债务共计112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应怎样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以及应怎样偿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18000元用于开餐馆,并出具借条一张;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12月
16日,向其借款3300元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条一张;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28
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的月息,用于给原告朱某乙医病,并出具借条一张;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31日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的月息,于2013年归还了4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出具借条一张;
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31日即农历2013年10月8日,向其借款38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用于偿还陈然芳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
原告朱某乙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时原告均不在场,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有借条加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0年5月1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债务和孩子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X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面积为16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修建房屋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30000元及借王绍雄18000元、借唐万贵3300元、借杨政忠10000元、借刘昌友4600元、借朱绍才38000元,共计债务10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生育两男孩,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乙于2013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本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乙又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互不联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朱某乙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乙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子陈某甲已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婚生长子陈某甲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朱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X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面积为16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30000元及向王绍雄、唐万贵、杨政忠、刘昌友、朱绍才等人借款共计73900元,有证人证某某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来用于家庭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朱某乙抚养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X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面积为16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其中房屋右侧的两间门面及附属房屋设施(约80平方米)归原告朱某乙所有,房屋左侧的一间门面、楼梯间及附属房屋设施(约80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30000元及向王绍雄、唐万贵、杨政忠、刘昌友、朱绍才等人借款73900元,合计1039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519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项无正文)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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