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欢与令狐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令狐昌良。
原告宋永欢诉被告令狐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欢、被告令狐昌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欢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令狐昌良驾驶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顶效往马岭方向行驶至马岭红星一组徐得龙家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宋永欢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9054.74元,被告令狐昌良仅支付5254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令狐昌良辩称,我的情况现在也很老火,不是我不想给只是我现在拿不出来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令狐昌良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潭礼淼)由顶效方向往马岭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红星一组徐得龙宅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宋永欢相撞,造成原告宋永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到黔西南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总计9054.74元。2014年2月26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令狐昌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永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经过交警多次调解,被告在支付原告5254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余下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药发票、兴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令狐昌良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宋永欢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宋永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9054.74元,原告在诉讼中只是概况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500元,未具体到每一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但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40元×16天=1446.40元;护理费为78.79元×16天=126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41.78元。被告令狐昌良在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12541.78元的70%为877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54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352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令狐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永欢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12541.78元的70%即8779.25元(含已付的525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令狐昌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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