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连武等5人与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2
原告田连武。

原告田洪菲。

原告田凳玗。

法定代理人田连武,基本情况同期,系原告田洪菲、田凳玗之父。

原告朱友坤。

原告陈玉琼。

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文。

委托代理人瓦龙文、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连武、田洪菲、田凳玗、朱友坤、陈玉琼诉被告任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菲、田凳玗的法定代理人田连武、原告田连武、朱友坤、陈玉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被告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瓦龙文、罗学宽、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李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连武、田洪菲、田凳玗、朱友坤、陈玉琼诉称,2014年5月21日上午,死者朱玲因有事要去泥溪坝娘家(即原告朱友坤家),就到清水河镇车榔收费站往下约100米处的公路边等车。7时45分许,朱玲见被告任文驾驶的贵ED8XXX号面包车正往兴义方向开过来,就招手并问被告是否到泥溪坝,被告任文说去,朱玲便走过去上车。上车时因头部撞到副驾驶横梁上,当场倒地昏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证实,朱玲因额顶部颅骨凹陷型、粉碎性骨折,引发颅内脑组织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了现场,但最终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应当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未再赔偿,虽经清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分歧意见过大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所驾驶的贵ED8XXX号车不具有营运资格却上道揽客,而且正因为其无营运资格,不排除其担心被客车发现而催促朱玲尽快上车的可能性,否则,朱玲的头部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因此,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朱玲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ED8XXX号车在事故发生前曾向第三人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列入诉讼。具体赔付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3、被扶养人的扶养费259540.47元,其中田洪菲102771.53(13702.87元/年×15年÷2人),田凳玗116474.40元(13702.87元/年×17年÷2人),朱友坤17775.68元(4740.18元/年×15年÷4人),陈玉琼22515.86元(4740.18元/年×19年÷4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四项合计702142.89元,除了已付的4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662142.89元。

被告任文辩称,1、被告与死者朱玲之间形成的是免费搭乘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无偿义务助人为乐行为。被告的日常工作是长期从事代理相关药业公司进行药品销售、推广等具体工作,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只有被告一人,车上仍然存放有相关药品物件,被告当天同意搭乘死者朱玲,是因为以前被告到表妹夫家走亲戚时与朱玲见个面,所有同意搭乘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意搭乘时还有其他和朱玲一起等客车的人在场,但被告并没有搭乘其他人,这由交警大队立案调查的材料予以证明。2、发生本案意外事故造成朱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本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被告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被告在看到朱玲招手拦车后,因觉得面熟,便将车辆行驶到路边停稳并熄火等朱玲上车,被告此时仍然系着安全带,朱玲走过来打开车门,将所带行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在上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自己的额头撞到车门横梁后昏倒在地,被告见状迅速解开安全带下车扶朱玲,并叫在场等客车的人(事后才知其名叫余召金)一同抢救朱玲,最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根本就没有客车到现场,而是被告与在场人一起抢救朱玲一段时间后客车才到的,客车到现场后,与被告一起施救的人才上客车的,被告并不存在从事非法营运的情节。3、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朱玲的户口虽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与子女均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保证待遇,即使朱玲的户口曾因就读职业学校从农村迁入城镇临时落户,但后又搬回农村居住,其农村户口的本质没有改变。且其生前仍然承包有原来的农村土地等性质,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侵害造成死亡的,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不再保护。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述称,被告任文对贵ED8XXX号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但是投保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任文用该车进行非法营运,根据《保险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责。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友坤、陈玉琼夫妇共育有包括朱玲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田连武与朱玲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田洪菲、田凳玗两个子女,朱玲与田洪菲、田凳玗均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5月21日上午,死者朱玲因有事要去泥溪坝娘家(即原告朱友坤家),就到清水河镇车榔收费站往下约100米处的公路边等车。7时45分许,朱玲见被告任文驾驶的贵ED8XXX号面包车正往兴义方向开过来,就招手并问被告是否到泥溪坝,被告任文说去,朱玲便走过去上车。上车时因头部撞到副驾驶横梁上,当场倒地昏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兴公司鉴法尸字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定,朱玲因额顶部颅骨凹陷型、粉碎性骨折,引发颅内脑组织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了现场,但最终未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未再赔偿,虽经清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分歧意见过大而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任文对其所有的贵ED8XX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赔偿金额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投保赔偿金额每人1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交警大队作的调查笔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兴公司鉴法尸字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清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任文驾驶贵ED8XXX号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搭载受害人朱玲 ,朱玲上车时不慎撞到副驾驶横梁后当场昏倒在地上,后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受害人朱玲撞到横梁后是昏倒在地上而非昏倒在车上,针对该面包车而言,受害人在上车的过程中被撞昏倒在地,应理解为第三人,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规定的情形,该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比较适宜。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公司不予赔偿”的陈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文在停车让朱玲上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可能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朱玲在上车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公安机关是确定公民身份的法定机构,是城镇居民户口还是农村居民户口,均以公安机关明确的户口簿记载为准。朱玲生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应无疑义,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文在庭审中提出的“死者朱玲的户口虽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与子女均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保证待遇,即使朱玲的户口曾因就读职业学校从农村迁入城镇临时落户,但后又搬回农村居住,其农村户口的本质没有改变。且其生前仍然承包有原来的农村土地等性质,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此一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就此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侵害造成死亡的,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不再保护。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体为:田洪菲的生活费为99071.75元(13702.87元/年×14.46年÷2人),田登玗的生活费为110787.70元(13702.87元/年×16.17年÷2人),朱友坤的生活费为16981.69元(4740.18元/年×14.33年÷4人),陈玉琼的生活费为22267元(4740.18元/年×18.79年÷4人),以上共计249108.14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2585.70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在前14.33年期间内,本案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80353.08元(12585.70元/年×14.33年)。在14.33年之后,田洪菲的生活费为818.07元(12585.70元/年×0.13年÷2人),田登玗的生活费为,11578.84元(12585.70元/年×1.84年÷2人),陈玉琼的生活费为4350.42元(3901.71元/年÷2人×4.46年÷4人),以上共计197100.41元。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朱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

2、丧葬费19264.02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00.41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632705.83元。按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确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0000元,余款522705.83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261352.92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再赔付100000元,余款161352.92元扣减被告任文已支付的40000元后,被告任文还需向原告赔偿12135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两项合计210000元;

二、被告任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21352.92元;

三、驳回原告田连武、田洪菲、田凳玗、朱友坤、陈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收取5211元,由原告承担1211元,被告任文承担2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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