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发与朱揄、朱鹏、贺明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李永发。

委托代理人黄登宽,系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揄。

原监护人朱统明,系被告朱揄之父。

原监护人吴照情,系被告朱揄之母。

被告朱揄及其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的委托代理人朱虹,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鹏。

被告贺明家(未到庭)。

原监护人贺林昌,系被告贺明家之父。

原监护人朱统英,系被告贺明家之母。

原告李永发诉被告朱揄、朱鹏、贺明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揄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永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永发及其代理人黄登宽,被告朱揄、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及其代理人朱红,被告朱鹏,被告贺明家的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明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发诉称,原告系兴义市某某厂职员,月工资为4900 元。被告朱揄之父朱统明曾在该厂上班,属原告管理。朱统明仅上了四天就未再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几天后,朱统明来厂里向原告要求发给其4 天的工资240 元,原告答复:“在你来上班之前公司就交待过,公司有规定,新招员工必须上满一个月的班才能领到工资,如果不想干三个月以后才可以辞工”尽管如此,原告已同意针对其特殊情况向公司专门反映。过了几天,朱统明妻子又来厂里要求原告不要将朱统明的情况上报公司,说朱统明过几天把电某某公司焊接管道的活做完就回来上班,原告同意朱统明妻子的意见,将上报的事暂且阁下了。不曾料到,2012 年2 月24 日下午6 时30 分左右,原告刚干完活回宿舍,朱揄就带着两个陌生小伙冲进来。朱揄一进屋就朝原告喊:“拿钱来!”另一个小伙(朱鹏)抓起宿舍里的一把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还有一个小伙(贺明家)朝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说:“我只有50 多块钱,你明天来拿。”并解释说:“你妈给我讲过,你爹还要来上班,不信我打电话给她”原告刚要打电话,就被朱揄把手机抢去砸了。三被告不听解释,继续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头部被菜刀砍伤,右肺部被打击致挫伤。原告边喊救命边往门外跑,被告朱揄持床板、贺明家持木棒追出来继续殴打原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围观群众很多,但不敢劝阻。本厂架子班的赵某某见朱揄又提着菜刀出来要砍原告,就急忙从身上掏300 元钱给了朱揄,三被告才骑车扬长而去。原告因流血过多昏倒在地,不省人事,被120 救护车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9 天,住院期间由李永乾及其妻子田某某护理。原告分别做了两次手术,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提前出院。医院确诊:( l )右锁骨中段骨折;( 2 )后枕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 3 )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4 ) 右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本人损伤为轻伤,达到七级伤残。

三被告以要钱为目的,公然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导致原告轻伤和七级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等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 条,并参照贵州省2012 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被告及被告的监护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1 、抢去的350 元;2 、精神损失费3000元;3 、医药费17886.71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 元×55天=1650元;5、误工费:4900 元(本人每月工资)×24月-7天= 115457元;6 、护理费:( 4590 元×24月-7天=109089元,只要46449元;7 、交通费5200元;8、住宿费3100元;9 、残疾赔偿金21075.51( 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10 % (十级伤残指数)=42151.08元;10 、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等费用:15000元;11 、财产损失:4500 元只要2500元(其中包括被损坏的一部诺基亚N9手机,价格3500 元,加上被打烂的被血污染的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子价值1000 元);12 、被扶养人生活费76360元。(父亲李朝伟13884×18 ×10%)(母亲杨芳玉13884 ×17 ×10%)(长子李远涛13884 ×8 ×10%÷2)(次子李远翔13884 ×16 ×10%÷2)(次子李远敏13884 ×16 ×10%÷2);13其他费用829元。以上损失合计:329932.79 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29932.79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揄及其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辩称,首先,我们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被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2 年2 月24 日,至法院立案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永发的诉讼请求。抢去的350元不赔,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赔,事情是因为原告拒不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有过错,判决书也提到事情起因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所以这两项均不赔;至于医药费,请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多少天以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为准;原告的工资4900元不实,应根据金山公司打到原告卡上2300元计算,误工期限24个月过长,误工日期2012年2月24日到2012年9月5日,应以入院及出院记录来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工资证明不实且李永发爱人属于在电厂打零工,原告是十级伤残,不用护理这么长时间。交通费只是从清水河到市医院,如果要赔请出示交通费发票原件;李永发是住在清水河厂区,李永发是十级伤残,李永发在贵州生活时间相当长,应当按贵州城镇居民的标准;昆明医科大提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该鉴定为准;对于手机及赡养义务及扶养费均不合理,希望提供发票原件。

被告朱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揄及其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的答辩意见。

被告贺明家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贺明家的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揄及其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受到损害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朱揄与朱鹏、贺明家在自己家喝酒,酒后朱揄邀约二人到某某厂某某公司生活区找原告李永发讨要工钱,被告朱揄在向原告李永发讨要工钱时与原告李永发发生争执,三人对原告李永发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朱揄用塑料、木方打击原告李永发头部、肩部、背部等处,致李永发右锁骨中断骨折。2012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永发被120急救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花去抢救费70元,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断骨折;2、后枕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4、右肺挫伤,原告李永发于2012年4月14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4795.54元。2012年4月2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购药花去药费163.17元。

李永发之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为轻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黔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朱揄已服刑完毕出狱。

经被告朱揄方申请,我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发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为13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李永发“右锁骨骨折”达X(拾)级伤残;2、李永发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原告李永发因此次鉴定支付医药费592.5元(基本医疗基金支出189元,个人账户支出403.5元)。

另查明,李永发系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驻兴义某厂项目部负责人,月工资为4900元,其未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报销医药费,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也未在广南县范围内享受新农合住院补偿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兴义市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兴义市医院病历、兴义市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兴义市人民医院发票3张,云南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5张、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盘龙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证明,广南县合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揄、朱鹏、贺明家因讨要工钱未果与原告李永发发生冲突后将李永发打伤,在殴打过程中,朱揄用塑料、木方打击原告李永发头部、肩部、背部等处,致李永发右锁骨中断骨折,虽然被告朱揄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伤害原告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揄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朱鹏、贺明家在殴打的过程中对原告的身体也进行了伤害,对此被告朱鹏、贺明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李永发存在一定过错,在兴义市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也确定原告在事发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由于三被告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揄、贺明家在伤害原告李永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而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虽然被告朱揄方提供了兴义市清水河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年满15岁时就外出打工,但该证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朱揄具有经济能力,故被告朱揄方认为其具有经济能力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揄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共同承担,被告贺明家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共同承担。

关于各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李永发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此司法解释,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李永发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886.71元的问题,原告李永发一共提供了20张医疗费发票,其中原件16张,复印件4张:

1、关于原告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复印件共计3张,分别显示为:抢救费70元、医疗费14795.54元及药费163.17元,原告提出该3张票据原件均已丢失,故提供到我院的是加盖兴义市人民医院公章的票据复印件,该3张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及住院一日清单相互印证,并提供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及广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以证明其并未报销该医药费,故对于该抢救费、医疗费及药费本院应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提供的云南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原件共计5张,金额共计:592.5元,时间分别显示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与我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发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检查时间相吻合,原、被告对此费用系鉴定检查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发票上显示基本医疗基金支出189元,个人账户支出403.5元,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个人账户支出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3、原告提供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计8张,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均系原告李永发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之后,且发票上均只显示了“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等字样,没有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是三被告所殴打之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云南昆明市延安医院及九洲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云南省医疗保险零售药店西药费37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购药清单,无法得知其购买之药是否系治疗三被告所殴打之伤,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得到报销的主张,因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原告提供了其未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报销医药费及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也未在广南县范围内享受新农合住院补偿费用的证明,证明其并未报销该医药费,故对各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医疗费应为: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795.54元+抢救费70元+药费163.17元+云南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403.5元=15432.2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问题,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李永发的住院期间来计算,原告李永发的住院期间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共计49天,该期间均得到了原、被告各方的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9天来计算。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李永发系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驻兴义某厂项目部负责人,月工资为4900元,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提出月工资过高,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各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4个月少7天计算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应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酌情确定误工日为70日。

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出其妻子田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田某某月工资为4590元,但是护理人田某某的用人单位虽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因护理原告李永发导致每月减少工资收入4590元,故原告主张按4590元/月计算护理费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但田某某在云南省从事服务行业,可按云南省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至于护理费计算期间的问题,鉴于原告之伤系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间较为适宜,故,护理期间为49天。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花去交通费5200元,但是其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均未显示时间及往返路程,少部分票据显示的路程为:文山至广南、广南至者太、昆明至珠街、曲靖至罗平、广南至西林、昆明至广南、罗平至兴义,没有证据证明该往返的路程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及本人往返路程的必要性或关联性,但是综合考量原告李永发因伤治疗、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开销,酌情确定原告李永发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妻子田某某为护理其本人花去住宿费31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均为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也未获各方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来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永发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清水江林业局一林场,各被告虽提出李永发的经常居住地在兴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开住所地到兴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各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应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应以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鉴定伤残等级的问题,工伤的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之伤并未确定为工伤,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李永发在治疗中植入了内固定,待其骨折愈合后需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且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李永发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本院参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永发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是并不等同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被扶养人确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各个被扶养人也并未作为原告主张该诉请,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李永发一共提供了13张票据,但是该13张票据均系收款收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3张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其损坏的诺基亚手机及两套衣服一双鞋子价值4500元,但是现在只要求各被告方赔偿2500元,并提供了诺基亚N9手机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该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3500元,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收款收据上未盖有公章,且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李永发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抢去的350元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云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永发在本次人身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432.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

3、误工费:4900元/月÷30天×70天=11433.33元;

4、护理费:29608元/年(云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9天=3974.77元;

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

6、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215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85460.31元。

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朱揄的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承担60%赔偿责任,即51276.19元,被告朱鹏及贺明家的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即25638.09元,由于三被告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故对综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揄的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被告朱鹏,被告贺明家的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6914.28元(其中被告朱揄的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承担51276.19元,被告朱鹏承担12819.045元,被告贺明家的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承担12819.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275元(其中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揄的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被告朱鹏,被告贺明家的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连带承担2047.5元(其中被告朱揄的原监护人朱统明、吴照情承担1365元,被告朱鹏承担341.25元,被告贺明家的原监护人贺林昌、朱统英承担341.25元),原告李永发承担227.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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