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伦等4人与郑继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朱德伦。

原告朱凤。

原告朱欢。

原告朱凤、朱欢的法定代理人朱德伦,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段云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刚,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继兴。

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诉被告郑继兴、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郑继兴驾驶车牌为贵E00XXX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清水河镇泥溪坝高填方路段时,导致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的龙胜春被碾压致死。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4号),认定书中明确了郑继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郑继兴、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龙胜春死亡所产生的以下费用:1、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2);2、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前6年,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小计23410.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901.71元/年×6年),被扶养人朱欢余下1.5年生活费为2926.28元(1950.85元/年×1.5年);被扶养人段云菊余下7.5年生活费为9754.28元(1300.57元/年×7.5年)。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项合计452467.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后,被告应当承担余款342467.52元的40%即136987.01元,两项合计为246987.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继兴辩称,我的车子买的是全险、包括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可多少,就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费应该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丧葬费应该是按照37744.80元除以2来计算即1887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总额;被抚养人段云菊的赔偿年限应该是13.5年减6年即7.5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是由侵权人来进行赔偿,本案的侵权人已经死亡了,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该予以支持,再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对于投保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在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将贵E00XXX号货车卖给郑继兴,分期付款,2010年8月2日车款付清,答辩人又与郑继兴签订《租赁车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该货车的所有权属于郑继兴所有,并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前将车辆登记变更到郑继兴名下,但此后郑继兴迟迟不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车辆一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答辩人对该车在出卖交付后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义务,车辆登记在未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购车人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和法律责任。故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德伦系龙胜春生前的配偶,二人共育有原告朱凤、朱欢。原告段云菊与龙齐生(已于2012年5月1日死亡)夫妇共育有包括龙胜春在内的三女。龙胜春生前曾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君敏艺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曾到台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编号为×××。2013年6月龙胜春从该公司辞职后回到老家,到贵州省清水河经济开发区贵州兴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本案所有原告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 2013年11月1日,被告郑继兴驾驶贵E00XXX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清水河镇泥溪坝高填方路段时,导致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驶来的龙胜春被碾压致死。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明确了郑继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龙胜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继兴向原告朱德伦支付了40000元,同时支付了4800元的运尸费。贵E0077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等保险,保险单号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郑继兴驾驶的E00XXX号货车系其于2008年7月25日从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车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010年8月2日,被告郑继兴将购买车辆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再次签订了《租赁车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该货车的所有权属于郑继兴所有,并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前将车辆变更登记到郑继兴名下。协议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隶属关系和挂靠关系,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公司无关。但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仍未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郑继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车所有权转让协议》、浙江省台州市君敏艺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办理的暂住证、贵州省清水河经济开发区贵州兴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开具的保险单及三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继兴驾驶的贵E00XX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死者龙胜春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郑继兴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继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丧葬费为21366.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提出的丧葬费按照37744.80元除以2来计算即18874元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龙胜春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为其颁发的编号为×××暂住证显示 ,龙胜春生前曾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在浙江省台州市君敏艺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打工。贵州省清水河经济开发区贵州兴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显示,龙胜春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该公司上班,由此可证实死者龙胜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本案龙胜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51×20=374010.20元,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朱凤、朱欢、段云菊三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三原告的生活费均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本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如下:朱凤为5.90年,朱欢为7.46年,段云菊为13.57年,在前5.90年期间内,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小计23020.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901.71元/年×5.90年),5.90年之后,被扶养人朱欢生活费为3043.33元(1950.85元/年×1.56年);被扶养人段云菊生活费为9975.37元(1300.57元/年×7.67年),以上合计金额为36038.79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方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但参考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常态,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交通费损失,应予适当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情确定6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里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因其近亲属龙胜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但鉴于受害人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数额偏高,应当酌情考虑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一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并非单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方,本案中,被告郑继兴虽然只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近亲属龙胜春的民事权益(生命权),郑继兴在此次事故中界定为侵权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故被告郑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方是主要责任,应该是由侵权人来进行赔偿,本案的侵权人已经死亡了,所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应该予以支持,再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运尸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继兴支付了4800元的运尸费,该“运尸费48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列。

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被告郑继兴驾驶的E00771号货车先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从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又以《租赁车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明确了货车的所有权及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此提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龙胜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2);

2、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36038.79元;

4、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合计44201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后,余款332015.49元,被告郑继兴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承担99604.65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604.65元(110000元+99604.65元),扣减被告郑继兴已向原告陪付的448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4804.65元。被告郑继兴可就其已赔付原告的4480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因其近亲属龙胜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804.65元;

二、驳回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对被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德伦、朱凤、朱欢、段云菊对被告郑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郑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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