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男,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加上我身体比较差,结婚后未能生育子女,被告经常以此为由来辱骂我及我的家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施加家庭暴力,其恶习实在让人难以承受,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感情基础一直较好,没有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
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虽认识短暂而结婚,但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尚未出现感情破裂情形,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查必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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