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广律与曾广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3
原告曾广律。

被告曾广瀚。

原告曾广律诉被告曾广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律,被告曾广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律诉称, 2012年曾广瀚约我做生意,说是做威舍国有洗煤厂精煤运输及煤矸石的烘干项目,由我出资30万,实际上到2013年,该项目都没有启动,我就申请退股,当时曾广瀚也同意退股。之后他陆续偿还了我20万元,经过协商我让了2万(因为在合伙期间被告人曾广瀚以开工资形式支付了我一些钱),由曾广瀚写了一张8万的欠条给我。我和曾广瀚不存在合伙的关系,因为合伙去做的项目不存在,且被告人用这三十万去做了什么我并不清楚。现因我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而曾广瀚却不将余下的钱还给我,故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广瀚辩称,合伙是他找我,当时我是在兴义市威舍国有洗煤厂当会计,他拿了30万元钱来投资。2012年6月份左右,做煤炭运输做得几个月,我想着不可能什么都由我来包干,考虑到大家是合伙,我从驾驶员的手里把磅票拿来给曾广律记录作为合伙运输煤炭期间的运煤量和运费等,以便曾广律掌握情况。合伙得两个月之后曾广律找到我,说投资的30万元是贷款来的,要支付银行的利息,就说每个月给曾广律一万元付银行的利息,以后就从利润里面扣减。之后我就每个月支付曾广律一万元,总计支付了7万元。后因洗煤厂的领导涉嫌犯罪,生意无法继续做下去,曾广律找到我,我就说既然做不成,那我就把投资的30万元还给他,之后我用父母的房屋抵押贷了20万还给曾广律。曾广律总的得了我27万元,当时曾广律说7万元不是本金,是分得的利润,我念在亲戚关系上就没有计较,后经协商打了8万元的欠条给他。这个钱我会还的,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律与曾广瀚系亲戚关系。2012年初二人商议合伙到威舍国有洗煤厂参与精煤运输的经营并准备去做该厂的煤矸石的烘干项目,由曾广律出资30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两人合伙做煤炭运输几个月后,曾广瀚把过磅单拿给曾广律计账,并先后七次支付了70000元经营利润给原告曾广律。因一些因素影响,煤矸石的烘干项目做不成,原告曾广律找到被告曾广瀚要求退回投资,曾广瀚也同意将其投资的300000元退还给他,并前后分两次退还曾广律合伙投资款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由曾广瀚退还曾广律80000就算结清,因曾广瀚当时没钱便写了一张80000的欠条给曾广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广律和被告曾广瀚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当事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广律为合伙提供了资金,由被告曾广瀚负责经营,二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进行盈余分配等,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合伙目的经营煤矸石烘干项目不能实现时,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时,合伙关系终止。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协商,由曾广瀚退还曾广律的合伙出资80000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曾广律起诉要被告曾广瀚返还未还的80000元合伙出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广瀚返还原告曾广律合伙投资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曾广瀚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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